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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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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宝义与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一审认为,薛宝义自1981年进入宇通公司工作,已经超过二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如果薛宝义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宇通公司应当同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于(2004)郑

一审认为,薛宝义自1981年进入宇通公司工作,已经超过二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如果薛宝义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宇通公司应当同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于(2004)郑民二终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宇通公司按照(2002)管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调解书与薛宝义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中“劳动合同”的理解,因薛宝义在该诉讼中的请求为判令宇通公司同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该判项中的“劳动合同”应当理解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显示双方均同意签订期限为五年的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双方对该判决结果在执行过程中就双方劳动合同的订立另行达成和解协议,将双方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变更为签订期限为五年的劳动合同,双方于2006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薛宝义称该协议系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故对薛宝义要求确认双方于2006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截止期限为2011年7月31日,该劳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在该劳动合同履行完毕后,如薛宝义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宇通公司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薛宝义要求宇通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依据,不予支持。薛宝义可在2006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同样,因双方于2006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尚在履行期,薛宝义要求宇通公司支付自2008年1月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亦不予支持。对于薛宝义要求宇通公司支付的工资差额。根据双方2003年1月达成的调解协议,宇通公司应当为薛宝义安排工作岗位;宇通公司未给薛宝义安排工作岗位,且只向薛宝义发远远低于正常工资的生活费,故宇通公司应当自2003年1月至2006年7月按照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向薛宝义补发工资差额部分,经计算为42897.25元。薛宝义社会保险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载明的其1999年、2000年、2001年三年的原报年工资数额表明,薛宝义在双方发生争议之前的工资均高于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宇通公司应当自2006年8月至2009年7月按照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向薛宝义补发工资差额部分,经计算为33584.75元。综上,宇通公司应向薛宝义补发差额工资76482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薛宝义要求宇通公司恢复底盘库保管员的岗位的请求。企业享有用工自主权,宇通公司应根据生产经营结合薛宝义的工作技能等实际情况合理调整工作岗位;薛宝义要求宇通公司恢复其底盘库保管员的工作岗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但是根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如果宇通公司确需调整薛宝义的工作岗位,需根据工作需要和绩效考核经与薛宝义协商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一、被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宝义2003年1月至2009年7月的工资差额人民币76482元;二、驳回原告薛宝义要求确认原告薛宝义与被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期限的条款无效,并要求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三、驳回原告薛宝义要求被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自应当与原告薛宝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2008年1月1日)起支付二倍工资38000元的请求;四、驳回原告薛宝义要求被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恢复原告薛宝义底盘库保管员工作岗位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薛宝义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明显不当,其在公司已工作30年,一直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因受到欺骗和强迫,签订了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该五年期限不是薛宝义的真实意思;因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宇通公司应向薛宝义支付二倍工资;薛宝义原是底盘库保管员,后宇通公司未与薛宝义协商单方擅自调动薛宝义的工作岗位,违反了劳动合同规定,应恢复薛宝义原部门计划物流保管员岗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维持第一项,支持薛宝义一审的诉讼请求。

宇通公司二审答辩称,双方所签订的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有效的,薛宝义要求支付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薛宝义的原工作岗位已经撤销,其要求恢复原工作岗位已不可能。

宇通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甚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003年1月后,因单位实行双向选择上岗,薛宝义没有部门接收,无法给其安排岗位,一直给其支付了生活费,2004年2月到2006年7月,因双方一直存在劳动争议,薛宝义没有提供过任何劳动,一直向其支付了生活费,2006年8月到2009年3月,薛宝义提供了正常劳动,单位也支付了相应的工资,2009年4月到2009年9月,薛宝义一直请病假,没有提供任何劳动,单位只负责支付病假工资的义务,且薛宝义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薛宝义二审答辩称,宇通公司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公司规定不能与国家法律相抵触,支付的工资没有达到同工同酬的标准,一直是连续侵害,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