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霍志远答辩称:1.本案的交强险和三责险都有不计免赔。2.赔偿数额超过保险限额的10%毫无意义。上诉人保险支公司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应当先减10%的免赔率,再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进行赔偿。3.根据解释的第26条,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不存在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许永胜答辩称:1.关于免赔率的计算同意霍志远的答辩意见。2.同意保险支公司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意见。3.霍志远不具备驾驶资格,具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减轻许永胜的责任。 被上诉人鑫源公司答辩称:1.关于免赔率的的计算同霍志远和许永胜的意见,保险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同意保险支公司的上诉意见。3.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4.鑫源公司仅是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是许永胜,鑫源公司只是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并参与车辆的实际营运,鑫源公司只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保险支公司称许永胜违规超载驾驶,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应当在保险支公司赔偿款的基础上增加10%的免赔率,并要求扣除50000元赔偿款的上诉主张,因豫AU7055号车在保险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中都办有不计免赔,应当依照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霍志远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数额,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支公司认为该部分费用计算错误的上诉观点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牛云飞(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