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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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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厚尺与被上诉人沈鹏飞、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被上诉人保险分公司答辩称:认可丁厚尺的证据,请求按法律规定,依法判决。保险分公司的限额是22万元,其愿意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审判决中有计算错误,各分项的数额相加与后面计算的总额有错误,相差9308.79元,

被上诉人保险分公司答辩称:认可丁厚尺的证据,请求按法律规定,依法判决。保险分公司的限额是22万元,其愿意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审判决中有计算错误,各分项的数额相加与后面计算的总额有错误,相差9308.79元,此部分为其多赔偿的。诉讼费用在保险合同中有约定,不应由保险分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沈鹏飞、郑韩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丁厚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丁厚尺向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700元;2.丁厚尺工资单和完税证明,证明丁厚尺实际收入为每月4000元。

经质证,被上诉人保险分公司对上诉人丁厚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对丁厚尺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丁厚尺向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前,自2012年2月20日开始,丁厚尺被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聘为该院外科门诊专家,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实际支付丁厚尺的工资为4000元/月。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丁厚尺称原审判决未支持定残后2014年1月至2月期间(一审庭审前)所发生的医疗费用4835.86元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该部分的医疗费用4835.86元确属定残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此部分的医疗费用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丁厚尺于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被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聘为该院外科门诊专家,实际收入为4000元/月。一审法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职工平均工资3984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不当,本院也予以纠正。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66天,可计误工费为48131.50元。丁厚尺提交的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可以证明丁厚尺向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700元。该700元鉴定费系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原审法院委托后,对丁厚尺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产生的费用,故对丁厚尺要求支持鉴定费7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丁厚尺认为应支持定残后2014年1月至2月期间(一审庭审前)所发生的护理费3262元、住院伙食补贴1230元、营养费615元、误工费8610、被抚养人生活费31126.16元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丁厚尺的损失共计为258436.54元。豫ATR326出租车在保险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丁厚尺医疗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丁厚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豫ATR326出租车在保险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丁厚尺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不足部分为38436.54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01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鹏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厚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为沈鹏飞、丁厚尺对事故的发生及丁厚尺受伤均存在过错,并认为“沈鹏飞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丁厚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豫ATR326出租车以挂靠形式从事客运运输经营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郑韩公司应当与挂靠人沈鹏飞对丁厚尺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故沈鹏飞、郑韩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连带赔偿丁厚尺各项损失共计30749.23元(38436.54元×80%),扣除沈鹏飞已支付丁厚尺的12495.91元后,沈鹏飞、郑韩公司还应连带赔偿丁厚尺18253.32元。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19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丁厚尺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

三、沈鹏飞、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丁厚尺各项损失共计18253.32元;

四、驳回丁厚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91元,由丁厚尺负担1828元,沈腾飞负担43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丁厚尺负担706元,由沈鹏飞负担35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