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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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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花园口黄河浮桥有限公司与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又查明,河南华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出具的豫华夏评报字(2012)第106号评估报告中“增加拆除构架万能杆件租赁费”,损失评估值60000元;增加拆除构架万能杆件用螺栓摊销,损失评估值37500元;“栈桥

又查明,河南华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出具的豫华夏评报字(2012)第106号评估报告中“增加拆除构架万能杆件租赁费”,损失评估值60000元;增加拆除构架万能杆件用螺栓摊销,损失评估值37500元;“栈桥物资守卫”,损失评估值40000元,上述三项均未显示协议施工单位。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本案中,根据2011年6月15日,郑州黄河公铁两用桥建设指挥部就郑州黄河公铁两用桥工程工期延误情况出具的证明载明: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郑州黄河公铁两用桥QL-1标段工程项目,因2010年7月5日施工栈桥被浮桥撞击损毁,经过抢险修复后继续施工,为此造成工期延误,工期延误期间自2010年7月5日至2010年8月15日,共计40天。而评估报告关于征地延期按一个季度计算不当,故以40天计征地延期费用为宜,评估报告多认定的109349元应予扣除。因2010年7月5日施工栈桥被浮桥撞击损毁前,已计划拆除栈桥,涉案事故发生前的《栈桥拆除施工方案》与事故发生后的《栈桥被撞后拆除施工方案》进行对比,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栈桥被撞,实际只增加了1套120DZJ135液压振动锤和1套夹桩器的损失,而评估报告认定了2套的损失显系不当,即应扣除69000元。另评估报告中关于增加的拆除构架安拆走形及维护、50T汽车吊的问题,《栈桥被撞后拆除施工方案》中对该两项物资设备均有涉及,河南花园口黄河浮桥有限公司关于评估报告中增加的拆除构架安拆走形及维护、50T汽车吊在事故发生后的拆除方案中没有显示的再审理由不予支持。评估报告中关于增加材料装车20T吊机的问题,结合《栈桥被撞后拆除施工方案》和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黄河公铁两用桥QL-I标项目部与郑州中铁大桥金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栈桥拆除及抢险施工补充协议》,原计划的装卸物资25t汽车吊机,因施工需要变更为材料装车20t吊机,河南花园口黄河浮桥有限公司关于评估报告中增加材料装车20T吊机没有依据的再审理由不予支持。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是评估报告取价的重要依据,评估报告中认定的“增加拆除构架万能杆件租赁费”60000元、“增加拆除构架万能杆件用螺栓摊销”37500元、“栈桥物资守卫”40000元,该三项费用既无第三方协议,又无付款凭证相印证,应予扣除。关于栈桥损失残值的问题,因毁损资产的损坏程度不同,其残值也有所差别,故河南华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计算栈桥损失时已根据选择确定的评估方法扣除了毁损财产的可回收残值,评估报告中的损失价值即为评估的净损失价值。河南花园口黄河浮桥有限公司关于评估报告未充分考虑财产损失残值的再审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评估报告重复计费的问题,栈桥拆除变更增加费与栈桥受损部分拆除费用并非同一概念,故河南花园口黄河浮桥有限公司关于其重复计费的再审理由不予支持。综上,评估报告中其余各项损失的发生及损失数量有业主单位郑州黄河公铁两用桥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应予采信。根据2010年7月27日,事故调查技术组出具的《黄河花园口段“7.5”浮舟撞击施工栈桥事故技术组调查报告》显示“河南花园口黄河浮桥有限公司违规施工,且在调沙期间未按《黄河下游浮桥建设管理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三条第4款、《黄河中下游浮桥度汛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和第六条及河南省防汛抗旱指挥部明电(豫防指电(2010)6号)的规定及时拆除浮桥,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河南花园口黄河浮桥有限公司关于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再审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河南花园口黄河浮桥有限公司关于评估报告中计算损失的数额缺乏主要证据支持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扣除上述评估报告多认定的315849元,栈桥事故损失价值实为3181312.3元。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郑民二终字第64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1)惠民一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1)惠民一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河南花园口黄河浮桥有限公司赔偿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497161.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为“河南花园口黄河浮桥有限公司赔偿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18131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一审诉讼费79762元,二审诉讼费39762元,共计119524元。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224元;河南花园口黄河浮桥有限公司负担9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涛

审 判 员  范艳宏

代理审判员  芦 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万 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