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包括赔偿损失等。本案一审法院依据事故调查组作出的“黄河花园口段‘7.5’浮舟撞击施工栈桥事故技术组调查报告”和“黄河花园口段‘7.5’浮舟连接体撞击施工栈桥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本案事故原因系浮桥项目违规施工,调水调沙期间未按规定及时拆除,河南花园口黄河浮桥有限公司作为浮桥所有人、管理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中,河南花园口黄河浮桥有限公司虽主张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因不可抗力造成,应追加水利部小浪底水利枢纽建设管理局为本案被告,事故发生时栈桥已经开始拆除,但均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河南花园口黄河浮桥有限公司虽对评估报告提出质疑,但未举出证据,也未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一审法院据此确定被上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河南花园口黄河浮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62元,由河南花园口黄河浮桥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花园口黄河浮桥有限公司再审诉称:1、原审判决以河南省华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华夏评报字(2012)第106号评估报告确定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数额,但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评估报告中延期征地费用以一个季度计算与延期40天的证明不符;《栈桥拆除施工方案》中的主要物资设备项与事故发生后的《栈桥被撞后拆除施工方案》进行对比,评估报告中增加的拆除构架安拆走形及维护、50T汽车吊、120震动打桩机及夹持器、材料装车20T吊机均无依据;评估报告中增加拆除构架万能杆件租赁费、增加拆除构架万能杆件用螺栓摊销的费用、栈桥物资守卫费等多项损失中的“损失数量”缺乏依据等,即该评估报告中计算损失的数额缺乏主要证据支持,另报告中没有充分考虑财产损失的残值,有些财产根本没有损失,并且有重复计费、有意抬高计费的现象。2、造成本次事故有不可抗力的因素,应当依法减轻或免除河南花园口黄河浮桥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的依据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重新作出公正判决,或发回重审,重新鉴定。 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征地费用的问题,如果栈桥不被撞击,按照施工计划,人员和设备可以逐步退场,同时可以逐步腾退场地,基于长期的合作关系,出租方不另行收取退场期间的费用。但栈桥被撞击后,为赶工及抢险,不仅无法逐步退场,还需要增加设备和人员,需长时间续租土地。但当时无法确认因栈桥被撞击导致彻底完工的准确时间,所以按当时剩余工程及相关工作情况作出预计,与出租方签订用地协议;评估报告是根据业主方出具的证明作出的,如此浩大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常会根据施工需要对方案作出变更,施工方案不可能与具体施工完全对应;损失数量有建设单位确认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明细表予以证明。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损失经过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合法鉴定,且鉴定依据的材料经过双方质证,原审依据评估报告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2、本案不存在不可抗力,黄河调水调沙已提前告知沿黄河各部门,对方能够预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部分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郑州黄河公铁两用桥《栈桥拆除施工方案》施工组织安排显示主要物资设备有:(1)栈桥拆除构架;(2)加长平板运输汽车1台;(3)35吨汽车吊机1台、25t汽车吊机1台;(4)DZ120液压振动锤、夹桩器;(5)100吨液压千斤顶4台;(6)手锤、冲钉、撬杠、扳手、21.5mm钢丝绳、八股头、卡环、手拉葫芦等足量;(7)救生衣、救生圈、救生船。郑州黄河公铁两用桥《栈桥被撞后拆除施工方案》施工组织安排显示主要物资设备有:(1)栈桥拆除构架2套;(2)加长平板运输汽车2台;(3)35吨汽车吊机2台、25t汽车吊机2台、50t汽车吊1台;(4)120DZJ135液压振动锤2套、夹桩器2套;(5)100吨双向液压千斤顶8台、反力座8套;(6)手锤、冲钉、撬杠、扳手、21.5mm钢丝绳、八股头、卡环、手拉葫芦等足量;(7)切割设备10套;(8)救生衣、救生圈、救生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