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鸿泰公司在二审中新提交的证据如下:李宏伟出具的欠条、施工人员的收条(辅助文件:一审中李宏伟提交的施工人员给李宏伟写的证明条一份),证明:李宏伟违约,不愿意履行合同,并恶意索赔的事实。二、代收费用明细(辅助证据:一审中李宏伟提交的李宏伟邮寄的终止合同通知书,证明:合同解除时间是邮件签收之日),证明:李宏伟诉称的相关费用均是由我公司垫付,等待收回。 被上诉人李宏伟发表质证意见称:一、李宏伟在2014年3月25日向施工人员出具的欠条当时没有收回,证明李宏伟垫付的资金就是8500元,这8500元确实没有支付给施工人员。二、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是鸿泰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李宏伟签字认可,鸿泰公司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垫付工资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合同可以解除。根据鸿泰公司与李宏伟2013年12月签订的《鸿泰物流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在该合同中对分公司工商执照由谁办理并未作明确的约定。但双方在《鸿泰物流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中约定由李宏伟负责自选分公司厂址,并由李宏伟负责线路的整体承包和分公司的经营,故对分公司营业执照的办理负有直接责任,鸿泰公司作为总公司,自《鸿泰物流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签订后对分公司的设立和经营疏于监管,亦负有监管不力的责任。因鸿泰公司(荆州分公司)未能及时办理分公司营业执照,致使分公司受到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被责令停止经营,虽然存在分公司补办相关手续、继续经营的可能,但鉴于双方已无信任,合作的基础不复存在,双方签订的《鸿泰物流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目的不能实现,故李宏伟要求解除与鸿泰公司签订的该经营合同书,应予支持。根据本案中的合同性质和已履行情况,在合同因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的情况下,加盟费2万元应予退还;本案系因李宏伟的直接责任导致分公司不能及时设立,鸿泰公司也负有监管方面缺位的责任,故对鸿泰公司已收取李宏伟的8万元保证金,本院酌定按50%的比例退回4万元为宜。关于李宏伟的损失,原审法院将李宏伟的损失酌定为70000元,鉴于双方对上述损失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本院酌定鸿泰公司承担其中50%的赔偿责任,即由鸿泰公司赔偿李宏伟损失35000元为宜。综上,鸿泰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李宏伟与被告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鸿泰物流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李宏伟加盟费2万元、保证金40000元;赔偿李宏伟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5000元; 四、驳回李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48元,由李宏伟负担3324元,由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3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由李宏伟负担1330元,由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小潭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