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再查明,庭审中,鸿泰公司提交2013年12月16日“任命书”、“决定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其中“任命书”主要载明:经鸿泰公司研究决定,任命李宏伟同志(身份证号420683197110110555)担任鸿泰公司荆州分公司负责人,授权期间负责该分公司业务运营事宜。“决定书”主要载明:因业务发展需要,鸿泰公司经研究决定在湖北省荆州市设立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授权委托书”主要载明:委托人鸿泰公司因办理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工商登记事宜,现授权李宏伟同志(身份证号:420683197110110555)代为办理,授权权限为与办理分公司工商登记相关的事项。庭审中,鸿泰公司提交2014年3月29日写给李宏伟的“通知书”一份,主要载明:“你”同鸿泰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鸿泰物流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你”自愿经营郑州至荆州货运专线,自负盈亏,但至今数月,“你”一直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为避免违规无照经营,现通知“你”应于本日起三日内办理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否则,自动解除合同,由“你”承担未办理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的全部法律责任,“你”因无照经营产生的全部责任和合同违约责任由“你”一并承担。庭审中,鸿泰公司认可自2014年4月2日起鸿泰公司人员开始在荆州分公司落货运营。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鸿泰公司与李宏伟签订的《鸿泰物流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在该协议中并未对分公司工商执照由谁办理进行约定,依据市场习惯,在承包分公司时分公司应已办理工商执照,故由此推断办理分公司营业执照的责任应在总公司,就本案而言,应有鸿泰公司承担办理分公司营业执照的责任,因鸿泰公司未能提供分公司营业执照,致使分公司不能正常经营,以至双方签订的《鸿泰物流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目的不能实现,故李宏伟要求解除与鸿泰公司签订的该经营合同书,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鸿泰公司应退还已收取的李宏伟的保证金及加盟费共计10万元。鸿泰公司庭审中虽提交委托李宏伟办理分公司工商执照的“授权委托书”,但该授权委托书系鸿泰公司单方制作,且鸿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宏伟已接受委托,故鸿泰公司应承担未办理分公司工商执照的违约责任,应对李宏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签订承包合同时,李宏伟没有审查分公司是否已经办理工商执照,存在过失,理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该院酌定鸿泰公司对李宏伟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有关李宏伟的损失,李宏伟为经营分公司需租赁仓库、购买办公用品等,结合李宏伟庭审中提交的租赁合同及部分发票,该院酌定李宏伟的损失为70000元,由鸿泰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由鸿泰公司赔偿李宏伟损失42000元。李宏伟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李宏伟与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鸿泰物流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二、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李宏伟保证金及加盟费人民币100000元;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李宏伟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2000元;三、驳回李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48元,由李宏伟负担3988元,由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60元。 宣判后,鸿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可以履行,是李宏伟不愿意履行要求解除合同才引起的诉讼。通过合同约定和李宏伟的起诉状可以显示,分公司的经营场所是在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才开始选址的,选址后才能依法办理分公司营业执照。依合同约定,李宏伟作为荆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在鸿泰公司将公司相关手续、委托手续等交由李宏伟处要求其办理工商登记后,李宏伟却消极拖延办理,致使荆州分公司被查处。被查处后,只需办理完工商手续即可正常营业,但李宏伟仍不予办理,并积极准备诉讼证据要求解除合同,明显是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二、原审法院对委托关系和职责行为及合同履行等事实认定有误。在本案中,李宏伟与鸿泰公司签约承包经营分公司,由李宏伟作为承包人进行分公司的选址,表明双方以合同的形式约定李宏伟负责分公司的设立及接受经营管理的授权。李宏伟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需要接受公司的工作指令和安排,鸿泰公司要求其办理工商手续是职权范围,李宏伟必须接受。无论是从委托关系还是从职权范围,李宏伟都应该去办理工商登记以便对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进行履行。三、原审法院对本案中关于李宏伟的相关费用认定有误,要求鸿泰公司退还与赔偿有误。李宏伟在与鸿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自觉缴纳履约保证金8万元,同时缴纳加盟费(品牌使用费)2万元,并约定若李宏伟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本案中,由于李宏伟不愿办理工商登记造成仓库被查封,之后又拒不配合处理造成分公司停业几天,损失惨重。李宏伟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鸿泰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以实际行为表明不愿履行合同,由此按照合同约定,保证金应不予退还,而加盟费是一次性的,合同一旦签订履行,就不存在退还之说。合同签订后,鸿泰公司已经为李宏伟垫付了十几万元的相关费用,现李宏伟却将这些费用算作自己的支出,纯属恶意行为,不应认可和支持。四、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法律规定判决属法律适用不当。李宏伟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是分公司因营业执照没有办理被查处,并不是不允许分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只需完善工商登记即可,合同完全可以继续履行,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法定事由。即使双方出现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依法应当先行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如无法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后才涉及赔偿损失问题。五、李宏伟在收取鸿泰公司合作的成本费用后并未将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给施工建造方,鸿泰公司在垫付李宏伟未结清的工程款时才知道这一情节,李宏伟却仍向鸿泰公司提出全额的赔偿要求,显示出李宏伟恶意解除合同的主观故意。如果李宏伟坚决不愿继续履行合同,那么应对鸿泰公司垫付的先关费用负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李宏伟的原审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由李宏伟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李宏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