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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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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学锋与被上诉人郑州恒天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被上诉人恒天兴华公司答辩称:恒天兴华公司通知夏学锋接房时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全部交房条件。《竣工备案表》真实合法,该备案表原件存在房管局,且恒天兴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加盖了房管局档案查询专用章。郑州市房地产

被上诉人恒天兴华公司答辩称:恒天兴华公司通知夏学锋接房时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全部交房条件。《竣工备案表》真实合法,该备案表原件存在房管局,且恒天兴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加盖了房管局档案查询专用章。郑州市房地产业协会出具的《调解具结书》不具备法律效力,恒天兴华公司没有在调解书上签字,对恒天兴华公司没有约束力。关于天山路、牛庄路及配套设施的建设,不是恒天兴华公司合同约定的义务,夏学锋请求恒天兴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夏学锋与恒天兴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对房屋的交付条件作出明确约定,恒天兴华公司虽向法院提交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但加盖有档案查询专用章,可以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收到备案文件证明。夏学锋上诉称该备案表系伪造或变造,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双方在合同第十四条也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恒天兴华公司提交的各项验收单,虽未在合同约定时间2014年3月30日之前达到使用条件,但在恒天兴华公司向夏学锋发出的交房时间2014年6月3日之前已按承诺内容完成。夏学锋上诉称其公共设施在2014年6月3日之后完成,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夏学锋上诉称应按郑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郑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才符合交付条件。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对于交付条件并未约定应符合《郑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故,夏学锋的该上诉理由,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郑州市住宅与房地产业协会出具的《调解具结书》,对于调解内容未经恒天兴华公司认可,故对恒天兴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夏学锋要求恒天兴华公司支付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9月27日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夏学锋上诉称交付房屋时配套教育设施不完善的问题,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故其要求恒天兴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天兴华公司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4年6月3日之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夏学锋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上诉人夏学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苟    珊

审判员 秦    宇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增伟(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