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夏学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恒天兴华公司于2014年6月3日通知上诉人交付房屋时并未完成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内容,故不符合房屋交付的条件;一审判决以夏学锋未指出房屋存在的个性质量问题为由,推定被上诉人房屋交付合格,系认定事实错误。夏学锋与恒天兴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该商品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表;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已完成;前期物业管理已经落实。恒天兴华公司在法庭上出示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系伪造或变造,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的日期系后期统一填写的,关键的竣工备案日期为空白,虽然盖有档案查询专用章,但是恒天兴华公司却未能出具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原件。被上诉人在法庭出示的多项公共配套设施的验收合格时间在2014年的6月3日以后,该证据自证了恒天兴华公司在2014年6月3日前不符合交付条件。 二、恒天兴华公司2014年9月27日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证明文件,证明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时间是2014年9月27日,不是2014年6月3日。同样是夏学锋与恒天兴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3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郑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办法》(郑政(2011)96号)第四条的规定,商品房需要达到l6个条件方能交付使用。恒天兴华公司开发的保利百合小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该管理办法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必须按这一管理办法执行。根据冉小平、田丽丽等52位业主因房屋交付问题在郑州市住宅与房地产业协会的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具结书证明:恒天兴华公司截止2014年9月12日仍不具备《郑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交付使用标准。证据显示,恒天兴华公司2014年9月27日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证明文件。这一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认可《郑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和调解具结书,故符合房屋交付条件的时间为2014年9月27日。该调解具结书虽然对夏学锋不具备约束力,但能够证明2014年6月3日恒天兴华公司通知交付房屋时不具备交付条件这一法律事实。因为建设工程的验收都是整体验收,不可能存在同一建设工程对某些业主是不具备交付条件的而对另外一部分业主具备交付条件。三、恒天兴华公司交付房屋时天山路和牛庄路未修建、配套教育设施不完善等情形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恒天兴华公司在开发保利百合小区时系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取得的土地,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载明该小区位于天山路东、牛庄路南,在夏学锋与恒天兴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小区位于天山路东、牛庄路南。由于恒天兴华公司与政府签订土地出让协议时明确约定小区的出行道路为牛庄路与天山路,但恒天兴华公司在接收政府的土地时并未要求政府依照土地出让协议的约定修建天山路与牛庄路,夏学锋在购买房屋时相信恒天兴华公司会按照合同约定将天山路与牛庄路修建好后再行交付。虽然市政道路的修建系政府的义务,但恒天兴华公司作为土地出让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怠于行使合同权利(向政府主张修建道路),导致恒天兴华公司构成对夏学锋的违约。市政道路的未修建直接导致夏学锋房屋的贬值,严重侵犯了夏学锋的合法权益,恒天兴华公司交付房屋时天山路与牛庄路未一并交付,恒天兴华公司可依据出让协议的约定直接向政府部门主张违约责任。但由于夏学锋与恒天兴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恒天兴华公司应向夏学锋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配套教育设施的系恒天兴华公司在购房时向夏学锋承诺的,该承诺对夏学锋的购房决策有重大影响,故应视为要约,若违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夏学锋2014年7月28日接收房屋系生活所迫,不能视为恒天兴华公司已于通知交付房屋时即达到房屋交付条件恒天兴华公司向夏学锋支付了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6月3日的违约金,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9月27日逾期交付的违约金却拒绝支付,不能因为恒天兴华公司拒绝支付剩余期限的违约金就视为恒天兴华公司在2014年6月3日达到了房屋交付条件。2014年7月28日夏学锋接收房屋是因为上诉人既要还房贷又要租赁房屋,生活压力较大,夏学锋接收房屋也是生活所迫,不能因为夏学锋接收房屋就认定恒天兴华公司的房屋交付符合法定的交付条件。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恒天兴华公司支付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9月27日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l264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