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与被上诉人郑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鸿翔、王淼借款合同纠纷二审(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王鸿翔、王淼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逾期本息79422元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2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0102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负担8548元,由郑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鸿翔、王淼共同负担1554元。

宣判后,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鸿翔、王淼的拒绝履行行为构成违法,对该违约行为,王鸿翔、王淼即可以对届满的债权刑事请求权,亦可对全部债权行使请求权。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选择王鸿翔、王淼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请,属于适用法律不当。1、在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与王鸿翔、王淼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中,截止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上诉时,王鸿翔、王淼已连续逾期16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而且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使用提供的电话及户籍地址均无法和王鸿翔、王淼取得联系。王鸿翔、王淼的行为已经表明其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很小,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请求返还全部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因违约赔偿的数额不应超过预期的收益,因此,仅支持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届满期间的债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规定是对违约损害赔偿的规定,可以和《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并列使用,并未否定《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2、在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后,王鸿翔、王淼一直未依约履行其所购房屋的抵押登记义务,同样构成《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拒绝履行行为,基于此,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主张返还全部借款合法有据。二、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时,混淆了“借款合同关系”与“合同”的法律概念,认为合同解除是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主张返还全部借款的依据,是对事实认定错误,也是法律适用错误。1、本案中,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与王鸿翔、王淼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非因合同的签订形成,自然无须以合同的解除而消灭。2、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主张返还全部借款的基础是其与王鸿翔、王淼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消灭,而不是合同的解除。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解除合同是消灭合同关系得以主张全部权利的唯一条件,从而导致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错误。三、虽然王鸿翔、王淼对本案借款分期偿付,但是当王鸿翔、王淼违约时,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可对该债权整体上行使返还请求权。一审法院仅支持部分债权,是割裂了债的整体性。四、一审判决遗漏了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1、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根据王鸿翔、王淼违约的事实在一审中请求返还全部借款,一审法院却作出实质上合同继续履行的判决,割裂并遗漏了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对未届满债权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2、本案一审中,被告有三人,但一审法院仅对郑州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作出了判决,对王鸿翔、王淼的判决只字未提,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王鸿翔、王淼、郑州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郑州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2011年1月19日借款人王鸿翔、王淼向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提出借款60万元;(2)郑州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出具阶段性担保函;保证期间至办理抵押登记之日时止的阶段性保证;(3)2011年1月31日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期限20年;(4)借款人未按借贷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5)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王鸿翔、王淼、郑州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三方没有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即借款人、出借人、和保证人之间没有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本息义务,保证人应当提前承担保证责任即代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责任的意思表示的约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始期限应当是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借款人未履行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才开始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而言,借款期限长达20年,尚未达到借款期限届满之时。因此,一审法院在出借人与保证人之间没有明确:“如果借款人连续拖欠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清偿银行债权”这样的意思表示约定。郑州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出具的个人房屋按揭阶段性担保函中亦未承诺:“若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全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时,保证人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以清偿银行债权。”所以,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请求郑州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在借款人借款期限尚未届满时,对借款全额承担连带责任偿还604191元借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