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起因系李良清未谨慎驾驶,先与同向停驶的豫A688PB小型轿车及同向停驶的豫A0HT33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又与同向骑自行车的裴新发相撞所致,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良清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上述两车车主及裴新发无责任,人保瑞安支公司上诉称豫A688PB轿车、豫A0HT33普通客车与裴新发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时,应优先保护人身权利,平衡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的利益,故对人保瑞安支公司上诉称无论豫A688PB轿车、豫A0HT33普通客车是否负事故责任,都应优先承担24000元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的意见,因裴新发并未对该两车提起诉讼,可另行处理。被上诉人李良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人保瑞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梅 审 判 员 苟 珊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娜(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