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C9CU61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瑞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裴新发请求人保瑞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李良清驾驶浙C9CU61小型越野客车先后与同向停驶的靳松卫驾驶的豫A688PB小型轿车以及同向停驶的张振言驾驶的豫A0HT33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裴新发发生交通事故,且靳松卫停驶的豫A688PB小型轿车、张振言停驶的豫A0HT33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自行车的裴新发在本次事故中均未发生碰撞,靳松卫、张振言、裴新发亦不承担事故责任,该院对人保瑞安支公司主张“应当扣除其他两家保险公司承担的24000元无责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裴新发受伤及四车损坏,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即人保瑞安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裴新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裴新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0021.55元,不足部分为73405.94元。 浙C9CU61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瑞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人保瑞安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裴新发各项损失共计72705.94元,下余鉴定费700元,李良清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李良清为裴新发垫付的医疗费与其应承担赔偿款折抵后下余20300元,裴新发应予返还。鉴于裴新发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李良清及人保瑞安支公司足以赔偿,李良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裴新发各项损失共计132727.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裴新发应当返还李良清垫付款2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裴新发要求李良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裴新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2元,由裴新发负担273元,由李良清负担2929元。 宣判后,人保瑞安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无责的豫A688PB轿车、豫A0HT33普通客车方与裴新发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浙C9CU61号越野车与同向行驶的豫A688PB轿车以及同向行驶的豫A0HT33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裴新发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裴新发受伤,四车损坏。交警队认定李良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系三车相撞,才撞上裴新发,造成其受伤,虽然另两车不负事故责任,但正是与该两车的撞击,才使李良清改变行驶轨道,撞上裴新发,因此,该两车与裴新发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无论豫A688PB轿车、豫A0HT33普通客车与裴新发的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该两车都应当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道路事故司法解释16条规定的交强险,无论是有责赔付还是无责赔付,均没有区分所涉车辆是否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8条规定,被保险人无责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3)无论是法律、规章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要求无责车辆是否与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旨在最大限度地保护交通事故给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因此,无论上述两车与裴新发的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都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更何况两车与裴新发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3、我公司仅应承担108727.49元赔偿责任,原审多判决24000元的赔偿责任。(1)虽该两车不负事故责任,但仍应优先承担24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11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各1000元的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该款项应从原审确认的损失中优先扣除。(2)原审将事故车辆与事故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作为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的前提,属于扩大解释,不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也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我公司仅承担108727.49元赔偿责任,即减少24000元的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裴新发承担。 被上诉人裴新发答辩称:一、豫A688PB轿车、豫A0HT33普通客车与裴新发的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无责限额的赔偿责任。原审庭审已查明,该两车与我骑的自行车未发生碰撞,交警部门也认定其不承担事故责任。由此可证明该两车与我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他们也是事故的受害者,根据交强险的立法目的,被保险车辆与受害人有法律上的联系的前提下才有赔偿义务,该两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即使按照人保瑞安支公司的主张,该两车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保险行业协会在交强险理赔实务中的规定,对于应由无责方交强险承担的对有责方的赔偿责任,由有责方承保公司在单独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代赔,据此,我作为受害人和权利人,直接向承担责任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也符合法律规定,全责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向无责保险公司追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良清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