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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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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朗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和朝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朗科公司上诉称李和朝和朗科公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朗科公司上诉称李和朝和朗科公司之间应当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但根据李和朝和朗科公司填写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申请书中所载内容,及朗科公司在投保单位处加盖公章并有李和朝签名的事实,已经能够证明李和朝和朗科公司是雇佣关系;朗科公司也未能提供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设备工具的照片,并不能证明该设备工具系李和朝自己所配备的,李和朝也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其与李和朝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朗科公司还上诉称李和朝和郭元元之间应构成帮工法律关系,李和朝受伤不应该由朗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李和朝修理电棒的地方是朗科公司为郭元元提供的员工宿舍,结合郭元元系朗科公司员工的事实,本院认为,认定李和朝帮助郭元元修理其宿舍电棒的行为系履行工作职责的理由更充分,李和朝在工作期间受伤,朗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朗科公司还上诉称郭元元为李和朝垫付了10049元治疗费用应从其赔偿数额中扣除,因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总额并未将该治疗费用计算在内,所以不存在扣除垫付医疗费的问题,故对朗科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朗科公司主张李和朝是在完成部分工作任务离开公司外出途中受伤的,对此朗科公司仅提供证人郭元元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郭元元又系朗科公司的员工,与朗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因朗科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结果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元,由上诉人郑州朗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华伟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