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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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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朗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和朝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宣判后,朗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仅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申请书上介绍就认定李和朝和朗

宣判后,朗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仅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申请书上介绍就认定李和朝和朗科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的工作过程不受定作人的监督、指挥和管理,由承揽人按照合同标的独自完成工作达到成果质量。本案中,正如李和朝在一审答辩中所述,李和朝每次完成朗科公司制定的机械设备喷漆加工工作,朗科公司经验收工作成果后,都会按时支付李和朝工作报酬,李和朝就可以离开公司从事自身活动。根据相关常识,机械设备喷漆工作是只有专业的技术工人才能从事的专业技术工作,朗科工作只看李和朝的工作成果是否符合要求进而决定报酬的支付情况,鉴于朗科公司机械设备需喷漆且业务量不大,每当公司有机械设比需要喷漆时,才通知李和朝自带工具到公司完成此项工作。鉴于以上事实,李和朝和朗科公司之间应当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二、朗科公司有新证据证明李和朝和朗科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李和朝在朗科公司完成承揽工作期间,完成喷漆工作所需要的设备工具是李和朝自己所配备的,至今仍存放在朗科公司处。这些设备工具是朗科公司在二审中发现的,属于对查明认定案件事实有至关重要作用的新证据。三、正如李和朝所述,是郭元元让李和朝到其住室修理电棒的,李和朝无论是基于何种原因前往帮助郭元元修理电棒,其都并非是履行公司指定的工作职责,故李和朝和郭元元之间应构成帮工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李和朝应向郭元元主张赔偿责任,而不是向朗科公司主张赔偿。朗科公司认为,无论李和朝受伤是基于李和朝本人所述事实还是郭元元所述事实,于法于理都不应该由朗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一审庭审中,李和朝已经认可在住院期间,朗科公司的员工郭元元为其垫付了10049元治疗费用,此有李和朝向朗科公司方出具的收条为证,且双方对此均予以质证,但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并没有将此项费用在总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四、一审法院认定李和朝是在为朗科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这与事实严重不符。李和朝是在完成部分工作任务离开公司外出途中受伤的,而不是在公司内部受伤。李和朝在诉讼中声称是在为郭元元干活时摔伤的,后经查证,郭元元本人承认为帮李和朝获得保险理赔而隐瞒了李和朝在公司外部摔伤的事实,关于这部分事实,在郭元元的证人证言中有详细叙述。关于朗科公司不能提供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是因为每次李和朝完成指定的定作任务后就直接领取现金报酬离开,而且每次都不需要李和朝留下相应的书面证明。在李和朝住院期间,其最后一次的劳务费就是由其哥哥代领的,有其哥哥出具的收条为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李和朝称其受伤的事实经过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朗科公司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李和朝受伤并非朗科公司的过错造成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和朝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李和朝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和朝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基于常理,如果朗科公司认为其与李和朝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李和朝受伤,朗科公司就没有义务为李和朝购买保险,且在李和朝受伤之后朗科公司在保险理赔申请上面加盖朗科公司公章承认李和朝是其工人。李和朝的报酬是按月发放,工作时间是定时上下班,接受朗科公司管理,并不是朗科公司所说是根据劳动成果结算劳动报酬。李和朝完成工作所使用的工具也是朗科公司提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朗科公司诉称其有新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关系,但是李和朝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工作设备一直由朗科公司保管,朗科公司在一审中就应该提交但其怠于行使权力,且朗科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工作设备是李和朝所有;三、关于垫付医疗费没有扣除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总额并没有将医疗费计算在内,所以不存在扣除垫付医疗费的问题;四、李和朝去修理电棒的地方是朗科公司为其员工郭元元提供的员工宿舍,所以李和朝修理电棒也属于工作范围。

上诉人朗科公司在二审中新提交的证据如下:一、照片两份,李和朝遗留在朗科公司的工具设备,可以证明李和朝是自带工具设备到朗科公司处完成工作任务,符合加工承揽关系的特征。二、朗科公司部门负责人职责任命文件,证明郭元元负责朗科公司采购工作,与李和朝的工作没有交集之处。

被上诉人李和朝对上诉人朗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更不能证明喷漆设备属于李和朝所有;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朗科公司自己出具的其员工的职务证明不符合相关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不应予以认定,根据李和朝了解的实际情况,郭元元身兼采购和车间管理,因此郭元元系李和朝的直接领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