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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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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玉庆与被上诉人黄青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宣判后,刘玉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按(2014)建造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的数额1572872.35元认定为刘玉庆已施工工程款错误。因施工合同已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约定合同价款自然

宣判后,刘玉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按(2014)建造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的数额1572872.35元认定为刘玉庆已施工工程款错误。因施工合同已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约定合同价款自然也无效,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的价格对刘玉庆已施工的工程款进行鉴定,法庭应采纳1890951.47元的鉴定价格加上鉴定机构遗漏的800平米地坪款才合理合法。二、一审认定刘玉庆共收到黄青学1221000元有误,多计算100000元。虽然刘玉庆签字收到黄青学1221000元,但有100000元黄青学至今未付。三、一审按(2014)建造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维修款344205.52元,且从刘玉庆工程款中扣除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刘玉庆所诉的工程,属于正在建造中的房屋,即使认为有质量问题,也应允许由刘玉庆进行修复,只有刘玉庆表示不愿修复或不能修复时,黄青学才能主张修复费用。另外同一鉴定机构对已施工工程款按合同价格鉴定,而对维修价款又不按合同价来鉴定,有失公允。四、刘玉庆的损失客观存在,一审对刘玉庆的损失不予支持不当。请求:1、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270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改判黄青学支付刘玉庆工程款97万元及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黄青学承担。

被上诉人黄青学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据(2014)建造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的数字1572872.35元认定为刘玉庆已施工工程款是正确的。在一审中,刘玉庆称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刘玉庆仅能参照合同约定要求黄青学支付工程价款。刘玉庆根本没有做800平米的地坪,不存在遗漏问题。二、刘玉庆共收到黄青学1221000元没有错误,在一审中,黄青学将刘玉庆出具的收条提交法庭,刘玉庆对此是认可的。三、一审法院依据(2014)建造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维修款344205.52元,应从刘玉庆工程款中扣除是正确的。在刘玉庆施工过程中,黄青学发现刘玉庆所建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刘玉庆拒不维修,反而擅自停工,不辞而别,在一审中,刘玉庆明确表示不再维修,直至现在刘玉庆也未维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玉庆上诉称一审法院不应采纳鉴定机构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计算的工程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的价格对刘玉庆已施工的工程款进行鉴定。因在施工合同有效或者施工合同无效但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刘玉庆尚且仅能按照或参照合同约定要求黄青学支付工程价款,故本案中,刘玉庆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价格计算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玉庆上诉称一审认定其收到的工程款中多计算了100000元,对于黄青学已支付的1221000元工程款,刘玉庆都出具有收条,刘玉庆称其所出具的收条中有100000元黄青学未支付,但对此刘玉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玉庆上诉称一审支持鉴定修复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鉴定机构对修复费用又不按合同价格来鉴定有失公允。刘玉庆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表示同意修复,但黄青学不同意由刘玉庆进行修复,并且已对修复费用申请了鉴定,故刘玉庆应按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科咨司鉴中心(2014)建造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向黄青学支付工程维修费用;因双方未约定工程维修费用适用合同所约定的固定单价,故刘玉庆应据实向黄青学支付维修费用。刘玉庆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玉庆上诉称其损失客观存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不当。由于刘玉庆对其所主张的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3元,由刘玉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小潭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