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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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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玉庆与被上诉人黄青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针对存在质量问题时的维修费用,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豫科咨司鉴中心(2014)建造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项目工程造价为344205.52元。黄青学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6.5

针对存在质量问题时的维修费用,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豫科咨司鉴中心(2014)建造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项目工程造价为344205.52元。黄青学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6.5万元。

刘玉庆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提出异议,认为:一、豫科咨司鉴中心(2014)建造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遗漏了每户居民要求扩大客厅而增加构造强柱4个、大梁2个、1楼楼梯踏步一步,增加款为8000元以及800平方的地坪等,应予以补充鉴定。对补充说明中将已施工工程定额价1890951.47元折算为合同价1572872.35元不能接受,因为合同效力待法院确定,如确定合同无效,将已施工工程定额价折算就没有依据。二、豫科咨司鉴中心(2014)建造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施工与设计不一致的部分问题,均是按照建设方要求而施工,不存在施工与设计不一致问题;对鉴定中所涉及的其他问题,系因工程尚在建造中,未完工,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质量缺陷也属正常,在建造过程中经过修复、整改能够达到合格,刘玉庆愿意且能够经过修复达到质量合格标准要求,因此该鉴定没有实际意义。三、豫科咨司鉴中心(2014)建造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基于理由二,该鉴定没有必要。即使鉴定,该鉴定的重建费用应按合同价格进行鉴定,按定额价计算有失公平。

针对刘玉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提出的异议,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对异议申请书的回复》,回复主要内容为:1、豫科咨司鉴中心(2014)建造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我中心根据法院委托要求所做,根据定额计算已完工程造价为1890951.47元。后法院要求我中心“按照刘玉庆已经施工的工程量,结合双方约定的固定单价,针对刘玉庆鉴定申请,对刘玉庆已施工工程款进行鉴定”。我中心依据豫科咨司鉴中心(2014)建造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2012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计算了已完工程造价(已施工工程款),三栋楼已完工程造价合计为1572872.35元(增加的8000元费用也已经加上),鉴定材料中没有显示增加的800平米地坪,故此项无法计算。2、豫科咨司鉴中心(2014)建造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我中心根据法院委托要求所做。关于施工和设计不一致问题及涉及的其他问题,是我中心鉴定人员依据现有鉴定材料对照设计图纸现场查看后所做出的。3、豫科咨司鉴中心(2014)建造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我中心根据法院委托要求所做。因施工合同书中只约定了单价,无具体内容,所以我中心依据定额计算。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玉庆称其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不应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计算工程价款,而应据实结算。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因刘玉庆称其作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刘玉庆、黄青学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应认定无效。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书》虽然无效,但刘玉庆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且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虽然经鉴定,刘玉庆已施工的工程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但鉴于黄青学已提起反诉,要求刘玉庆支付工程维修费用,黄青学可以使用刘玉庆支付的维修费用对工程进行维修,达到合格程度。在此情形下,刘玉庆可以请求黄青学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按固定单价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科咨司鉴中心(2014)建造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鉴定补充说明》、《对异议申请书的回复》等可以认定刘玉庆已施工的工程造价合计为1572872.35元。因在施工合同有效或者施工合同无效但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刘玉庆尚且仅能按照或参照合同约定要求黄青学支付工程价款,故本案中,刘玉庆要求按据实结算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青学所称的混凝土款244700元及泵车费用2400元是否能够从应支付给刘玉庆的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分析认为,因黄青学所提供的相关凭据上不是刘玉庆本人的签名,该凭据不足以证明黄青学所称的混凝土款及泵车系用于刘玉庆所施工的工程;且刘玉庆抗辩称,施工工程为刘玉庆包工包料,如黄青学代刘玉庆支付款项,也是在刘玉庆向黄青学出具收款条后,黄青学才向供料人支付料款,该抗辩意见具有一定合理性;综上,黄青学主张应从刘玉庆工程款中扣除混凝土款244700元及泵车费用2400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刘玉庆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表示同意修复,但黄青学不同意由刘玉庆进行修复,并且已对修复费用申请了鉴定,故刘玉庆应按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科咨司鉴中心(2014)建造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向黄青学支付工程维修费用344205.52元。因双方未约定工程维修费用适用合同所约定的固定单价,故刘玉庆应据实向黄青学支付维修费用,刘玉庆抗辩维修费用应按合同固定单价进行计算,证据不足,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刘玉庆要求黄青学支付误工损失、工地看管损失、农民工工资利息损失等费用,并自2013年5月21日起支付利息,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黄青学要求刘玉庆支付停工损失、名誉损失等费用,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因双方对于造成本案合同无效的原因,均存在一定过错,故双方因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由各自自行负担。综上,本案中,刘玉庆已施工工程价款为1572872.35元,扣除黄青学已支付给刘玉庆的1221000元,黄青学尚余工程款351872.35元未予支付。该款减去刘玉庆应支付给黄青学的工程维修费用344205.52元,本案中,刘玉庆可向黄青学主张支付工程款7666.83元。刘玉庆主张超过部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黄青学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玉庆工程款7666.83元;二、驳回刘玉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黄青学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元,黄青学负担4897元,刘玉庆负担8603元;刘玉庆鉴定费60000元,由刘玉庆负担;反诉费4400元,刘玉庆负担3029元,黄青学负担1371元;黄青学鉴定费65000元,由黄青学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