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万栩良答辩王奎称:1、原审法院认定万栩良受董高峰指派,为董高峰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正确;2、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存在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进行判决并无不当;3、原审法院已经考虑到万栩良的自身过错,判决万栩良承担高达30%的责任份额,不存在对王奎的不公之处;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并不必然参照赔偿比例;5、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原审法院分配的并无不当。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万栩良提交的接诊医院证明、多份证人证言及与董高峰的通话录音,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万栩良为董高峰提供劳务,在董高峰承接的工程中施工受伤的事实。陈东凯在原审庭前接受法庭询问,陈述其是木工,仅承接了涉案工地的木工装修工程,而未进行水电装修,故王奎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把装修全部大包给陈东凯的主张,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万栩良在一审开庭中提交录音证据和证人证言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以王奎委托缺乏资质的个人从事水电装修工作为由,认定王奎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也无不当。并且,以原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150000元为基数,按照王奎应负担该数额3/7的份额计算,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王奎应负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正确。综上,上诉人董高峰、王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468元,由上诉人董高峰负担7234元;由上诉人王奎负担72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牛云飞(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