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董高峰赔偿万栩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5097.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王奎赔偿万栩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3368.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万栩良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34元,董高峰负担1190元、王奎负担1342元、万栩良负担4702元;鉴定费1600元,董高峰负担640元、王奎负担480元、万栩良负担480元。 宣判后,董高峰、王奎均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董高峰上诉称:1、董高峰没有承接王奎饭店的水电装修工程,更与万栩良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所以不存在董高峰指派万栩良之说;并且,王奎也不认可董高峰承接饭店水电装修工程的事实,没有法院所认定的董高峰承接工程之事实;2、本案,董高峰接受其老乡陈东凯的邀请去王奎饭店干水电活,因其在其他工地干活没有时间,就推介万栩良。董高峰只是劳务中介,对万栩良在饭店干活的行为,不具有监管责任及注意义务,万栩良的损失后果与董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审判决依据《侵权责任法》判令董高峰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万栩良具是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专业施工人员,其本人应懂得手工操作规范并预知其自身的施工风险,在没有证据证明损害结果是由外人或接受劳务方强令其违规操作造成的情况下,法院应推定其对损害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并承担大比例责任,原审法院判令董高峰、万栩良及王奎以4:3:3比例划分责任,显属不当;4、本案庭前存在证据交换程序,改程序发生在原审法院通知各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改程序人当认为是提交证据及固定证据的最后期限,但是,在开庭中,万栩良又提交董高峰与万栩良的电话录音及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董高峰认为临时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发生的证据,原审法院程序不当;5、董高峰为万栩良垫付医药费是基于同情心及万栩良的求助。以垫付医药费的行为推定董高峰承担责任,有悖法律的严肃性及法律公平、正义的设定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改判驳回万栩良的一审诉讼请求。 王奎上诉称:1、王奎没有将饭店的水电工程承包给董高峰。王奎将饭店室内装修大包给陈东凯。证人证言及陈东凯出具的收条及银行转账8万元的记录均能证明。如果陈东凯仅是承接木工装修工程,王奎不会转账8万元;2、王奎与董高峰没有订立任何水电安装工程,与董高峰没有任何交易行为和任何联系。原审法院认定董高峰承接饭店水电装修属认定事实错误。3、万栩良是为其雇主提供劳务,不是为王奎提供劳务。王奎不应承担责任。作为大包人的陈东凯都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王奎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万栩良作为成年电工,应具备比一般人更高的专业安全意识。其本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不完全具备水电装修资质,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原审酌定万栩良承担30%的责任,属划分责任不当,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对王奎极为不公。5、原审法院计算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错误。并且,诉讼费的负担分配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改判驳回万栩良对王奎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万栩良答辩董高峰称:1、原审法院依据合法、有效的证据确认了本案事实。万栩良提交的接诊医院证明、多份证人证言及与董高峰的通话录音,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以下事实:万栩良受雇于董高峰,董高峰按180元/天给万栩良发工资。董高峰承接了万奎饭店的水电装修工程,安排万栩良与工友黄迪一起去干活。2、万栩良受董高峰指派,为董高峰提供劳务,原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进行判决并无不当。3、万栩良在一审开庭中提交录音证据和证人证言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我国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交新的证据。关于录音证据,并不存在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等方法获取的情形,证据与证人证言内容相互印证,且董高峰没有提出任何反驳证据,依法可以做定案依据。4、原审法院判决董高峰承担赔偿责任,是依据客观事实和相关证据,并不是依据董高峰垫付过医疗费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