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另查明:郑州市中原区绿东村街道办事处和该街道办事处桐柏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陈秀琴有长子顾永清、次子顾宝和女儿顾慧清。陈秀琴的丈夫已于2011年11月15日去世。陈秀琴的父母均先于其本人死亡。陈秀琴无其他需要赡养、抚养及照顾的无生活来源的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5月5日顾永清代陈秀琴与慈济养老院签订的《养老机构养员入住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陈秀琴的主要义务是按约交纳养老服务费并如实向慈济养老院披露本人的基本情况包括既往病史等内容。慈济养老院的主要义务是提供符合约定标准的居住、膳食和生活照料等养老服务,同时慈济养老院作为社会养老服务经营机构,还负有提供安全保障并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注意义务等的合同附随义务。但在履约过程中,双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行为和情形。陈秀琴在入住慈济养老院时仅仅由顾永清向慈济养老院陈述“陈秀琴心脏不太好,有点记忆不太好,健忘”,但陈秀琴本身患有多种疾病,属于健康风险极高的高危个体。顾永清代表陈秀琴没有全面、如实的披露陈秀琴既往病史真实身体状况,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造成慈济养老院对陈秀琴健康风险的认识不充分,客观上加重了慈济养老院的经营风险。而慈济养老院的违约行为在于未能在第一时间发现老人受伤,也未能就老人受外伤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在管理上存在疏漏,本案诉讼中所作的司法鉴定证实,陈秀琴老人在养老院托养期间因头部受到钝性外力而造成头部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并且该血肿直接和间接的引起了其他的疾病,给陈秀琴老人造成了伤害。慈济养老院管理上存在的漏洞属于履约中的瑕疵,虽不属于根本违约,但违反了保障被托养人人身安全的合同附随义务,亦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合同双方都存在违约情形,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陈秀琴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如实向慈济养老院披露自己的既往病史和身体状况,而其入住慈济养老院的时间又仅有二十天左右,造成慈济养老院对其健康风险评估不足,处理失当。同时,陈秀琴自身年老多病,属于高危人群,其身体条件与受外伤后造成严重后果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陈秀琴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慈济养老院作为专门提供养老服务的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家属真实情况并作适当处理,但因自身疏忽大意,对陈秀琴受伤的严重性估计不足,虽然通知了家属,但并没有告知家属问题的严重性,以致延误了陈秀琴的治疗时间。但原审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慈济养老院是造成陈秀琴伤害的直接侵权人,慈济养老院违反的是养老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存在根本违约,不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损失。另外,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双方责任的承担应当与其权利义务状况相适应。慈济养老院作为具有一定社会福利性质的养老服务机构,每月仅收取1166元的养老服务费,接收的老人多为年迈体衰或自身带有疾病的老人,其承担的责任与风险应当与其收费相适应,而非对老人进入养老院后的所有健康和生命风险担责,故慈济养老院应当对本案损失的产生承担相应责任,而非全部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和双方违约的事实,本院酌定慈济养老院应对陈秀琴受伤承担30%的责任。 虽然慈济养老院抗辩提出其已经完全且适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对陈秀琴老人的受伤承担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可以免责。同时,慈济养老院抗辩提出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没有依据事实,不科学、不真实,不应采信。但本院认为,鉴定结论具有一定的科学依据,在没有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采信。 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违约方只应对其违约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负担对方的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本案中三原审原告作为陈秀琴的合法继承人为陈秀琴治病入院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审原告的直接损失就是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和护理费。陈秀琴受伤后即住院治疗,前后四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83260.93元,上述费用有收费单据和发票在案佐证,可以认定陈秀琴医疗费用为183260.93元。关于护理费用,三原审原告主张为照顾陈秀琴,顾永清请长假并请护工李爱红护理,共计15个月零8天所需护理费为46000元,顾永清蒙受误工损失为55640元,但原审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和本案鉴定结论,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服务行业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2人共计74631.40元。原审原告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57892.33元。根据本院认定的慈济养老院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慈济养老院应负担上述损失中的30%即77368元,其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慈济养老院收取了原审原告方缴纳的1000元医疗保证金和200元设备押金,但没有用于陈秀琴老人的医疗,上述费用慈济养老院应当退回给三原审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慈济养老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永清、顾慧清、顾宝77368元;二、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慈济养老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顾永清、顾慧清、顾宝医疗保证金1000元和设备押金200元;三、驳回原告顾永清、顾慧清、顾宝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6元,鉴定费7500元,以上共计15256元,原告顾永清、顾慧清、顾宝共同负担6314元,慈济养老院负担8942元。 宣判后,慈济养老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慈济养老院已经尽到照顾老人的义务,老人在养老院没有外伤,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的首次病历可以证明。因此,河南省司法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事实依据;2、慈济养老院一审申请河南省司法警察学院司法鉴定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鉴定人未出庭。原审程序错误。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应当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