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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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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牛军超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被上诉人牛军超答辩称:中诚置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纠纷的起因是,牛军超租赁郑州中诚置业的房屋经营“常康乐”美食城时,租赁合同约定不允许有第二家美食城,然而却很快出现了第二美食城,中

被上诉人牛军超答辩称:中诚置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纠纷的起因是,牛军超租赁郑州中诚置业的房屋经营“常康乐”美食城时,租赁合同约定不允许有第二家美食城,然而却很快出现了第二美食城,中诚置业说其控制不了,是二房东所为。中诚置业违反不准有第二家美食城的约定,背信弃义,才导致了合同不能正常履行,进而中诚置业强行停水断电、关了“常康乐”美食城的门,才导致了本案纠纷,双方签订为期六年的租赁合同后,牛军超花了961000元进行了美食城装修,只干了一年,因为中诚置业的原因干不成了。牛军超在美食城被迫关门后,多次与中诚置业协商装修赔偿等问题,没来得及提起反诉。如果协商不成,牛军超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诚置业与牛军超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牛军超从事餐饮经营,因经营场所在商场,地理位置相比其他场所具有特殊性,合同约定牛军超经营期间中诚置业物业不得自营或租赁给他人经营牛军超主营项目,该约定是为了保证牛军超作为承租人正常经营餐饮,该约定系双方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中诚置业应当履行该义务,保证牛军超的合法权益。同时,该合同约定中所涉及的物业,是包括牛军超租赁房屋所在内的整栋商场大楼,既包括中诚置业出租给百盛公司的房屋,也包括中诚置业剩余自行出租的房屋。但是,中诚置业、牛军超签订租赁合同并在牛军超经营餐饮后,百盛公司租赁的房屋经营与牛军超经营的美食城主营项目一致、中诚置业作为出租方应当进行协调解决、在牛军超向中诚置业提出异议并通过发律师函的方式要求中诚置业解决的情况下,中诚置业并未进行解决。尽管牛军超知道中诚置业先前与百盛公司签订有租赁协议,但在中诚置业、牛军超双方就中诚置业不能自营或者允许他人经营牛军超主营项目这一特殊条款进行约定时,中诚置业应当预见到其租赁给百盛公司的房屋是否存在百盛公司进行经营或转租他人进行经营与牛军超主营项目一样的情形,故百盛公司租赁中诚置业的房屋进行美食城经营也属于合同约定中诚置业物业租赁给他人经营牛军超主营项目,牛军超向中诚置业提出该问题后,中诚置业并未进行协调解决,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于中诚置业上诉称牛军超未按时缴纳包括但不限于租赁场所租金、电费、水费、气费、电话费及其他应交费用,中诚置业有权解除合同问题,因中诚置业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整改,导致牛军超不能正常经营,牛军超未缴纳租金的理由系因中诚置业违约,并非牛军超无故未按时缴纳,故上诉人中诚置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4元,由上诉人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