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金翔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答辩事实,车辆挂靠合同一份、焦新宽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驾驶证、资格证、营运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N17850号实际车主为焦新宽,车辆所有权、收益权均属焦新宽,合同约定由他承担该车产生的一切责任。 被告永顺公司庭前提交挂靠协议、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明豫N25901豫NW948挂实际车主为陈小卫,挂靠在该公司。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答辩事实,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我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并有被保险人签字认可。根据商业三责险第九条约定,超载增加免赔10%。 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答辩事实,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如被保险车辆存在逃逸,我公司拒赔。如车主不能提交行驾证原件核实,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焦新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陈红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因货车车体较长,后部与电动车发生事故驾驶员并未注意到,到了夏邑交警电话通知我让停车,交警检查并未发现痕迹就放行了。后来做了事故鉴定才认定我的车发生了事故。并不存在逃逸。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七、八无异议。证据四系系复印件,且未说明存放地点,该标准不符合物价部门相关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此费用。证据五虽有派出所公章,但证据形式属证人证言,应由证言出具者出庭作证,根据相关规定,2009年居住于该辖区应有暂住证明,但原告未提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六,原告应提交劳动关系证明及工资发放情况、缴纳保险相关证明,否则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其损失应按实际户别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证据九,对两份收据有异议不予认可。应提交正规发票,自行书写的收据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显示两原告随父母于2009年就在该地居住,但与张传正2011年出生相矛盾,不应采信。其余同民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补充一点,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焦新宽驾驶车辆存在超载,依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第九条,增加免赔率10%,我公司的责任应在商业险应当担责范围内免除10%。 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张昆鹏系农业户口。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豫N17850号行驶证系复印件,车主应提交原件核对。证据三事故认定书显示陈红伟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申请法院调取交警大队的事故发生的卷宗,判断陈红伟是否有事故逃逸的行为,如陈红伟逃逸,商业险我公司拒赔。第四组证据仅是须知,不能证明尸体存放实际花费。即使产生,丧葬费也包含该费用。不应单独要求。对证据五有异议。意见同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并对派出所调查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同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对证据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九与证据四相矛盾,系个人开具,即使该费用存在也包含在丧葬费中。 原告对被告金翔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所有人与挂靠单位承担事故损失的连带责任。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证原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客观真实、责任认定明确,对其损失以及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1日,吉云英驾驶“野马”牌电动两轮车沿陇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陇海路皮张厂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焦新宽驾驶的豫N17850号“福田”牌货车发生碰撞,然后吉云英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红伟驾驶的豫N25901号(主)、豫NW948挂号货车相撞,造成吉云英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红伟驾车驶离现场。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121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吉云英驾驶非机动车未靠道路的北侧通行和焦新宽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和陈红伟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所造成。吉云英、焦新宽、陈红伟分别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两原告系死者吉云英与张昆鹏非婚生子女。张传迪2008年10月16日出生,张传正2011年12月2日出生,死者吉云英父母已在本院就赔偿事宜另行起诉。 豫N17850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焦新宽,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豫N25901号(主)、豫NW948挂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小卫,在中国人财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吉云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吉云英、焦新宽、陈红伟分别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吉云英的死亡造成的损失计算数额如下:一、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20年=487829元;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吉书民、刘粉荣在吉云英发生事故死亡时均为65岁需要扶养15年。张传迪6岁需要抚养12年,张传正3岁需要抚养15年。由于赔偿数额不得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04元,故要先计算出赔偿比率。张传迪、张传正每年抚养费都是15726.12元÷2=7863.06元;吉书民、刘粉荣每年扶养费都是是15726.12元÷3=5242.04元。消费性支出15726.12÷26210.2元(4人年生活费总和)=60%,继而得出前12年4人扶养费为:被抚养人张传迪生活费是7863.06元×60%×12年=56614.03元,张传正生活费是7863.06元×60%×12年=56614.03元;吉书民生活费是5242.04元×60%×12年=37742.69元;刘粉荣生活费是5242.04元×60%×12年=37742.69元;除上述12年生活费张传正和吉书民、刘粉荣还需3年生活费,故先算出赔偿比率:消费性支出15726.12÷20998.16元(该3人年生活费总和)=74.89%,继而得出后3年3人生活费为:张传正生活费是7863.06元×74.89%×3年=17666.60元;吉书民生活费是5242.04元×74.89%×3年=11777.29元;刘粉荣生活费是5242.04元×74.89%×3年=11777.29元。综上,吉书民、刘粉荣生活费各49519.98元(共计99039.96元)张传迪生活费共计56614.03元,张传正生活费共74280.63元。三、精神抚慰金按责任划分酌情支持4万元。四、为处理吉云英事故事宜所支付交通食宿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五、因吉云英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还有丧葬费38804元/年÷2=19402元,处理事故的亲属误工费按3人7天为限计算为24391.45÷365×3×7=1403.34元。上列损失数额共计783568.96元。豫N17850号货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N25901号(主)豫NW948(挂)号货车在人民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故此,民安保险和人民财险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万元。损失总额扣除交强险赔付款22万元后还有563568.96元,因该损失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为同等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豫N17850号货车车主、豫N25901号(主)豫NW948(挂)号车主和死者吉云英承担损失比例以4:4:2为适宜。被告人民财险辩称涉案事故车辆构成逃逸问题,本院根据申请调查了交警机关相关证据证实:吉云英驾驶电动两轮车在与豫N17850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豫N25901号(主)豫NW948(挂)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吉云英死亡及车辆损坏。在发生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警察专门到豫N25901号(主)豫NW948(挂)号车辆的停放地点进行现场勘验,当初并未发现疑点,而是经过技术手段确认了事故车辆,且公安交警部门对被告陈红伟也未认定逃逸,只是确认驶离现场。所以,被告陈红伟驾驶豫N25901号(主)豫NW948(挂)号车辆不构成逃逸。被告人民财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了焦新宽驾驶的豫N17850车辆超载,人寿财险提出应当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免赔率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投保人被告焦新宽承担赔偿责任,挂靠车主金翔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限额30万元承担责任,承担损失额40%的基础上扣除10%免赔率,赔付数额为202884.82元,保险赔付余额22542.75元被告焦新宽承担赔偿责任,挂靠车主金翔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内赔付损失额的40%即225427.58元。综上,被告民安财险在豫N17850车辆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吉云英死亡损失款11万元;被告人寿财险在豫N17850车辆投保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因吉云英死亡损失款202884.82元;被告人民财险在豫N25901号(主)豫NW948(挂)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因吉云英死亡损失款110000元+225427.58元=335427.58元。精神抚慰金按份额给付,死亡赔偿金部分考虑到死者吉云英之子张传迪、张传正尚处在年幼,需要健康成长,本院酌定适当多为死者吉云英之子预留死亡赔偿金,以及其他损失部分均预留给死者吉云英之子张传迪、张传正。实际赔付总额中给付二原告28万元并按比例由各赔偿义务人赔付。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