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金初字第00103号 原告张力元,男,汉族,1988年10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何凤玲,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河南省商丘市团结东路30号。机构代码:87503064-0。 代表人邓群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婷婷、韩洪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力元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窦玉巧参加合议,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凤玲,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力元诉称:2015年3月14日,原告在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商丘市南京路与归德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宇鑫国际项目工地上作业(搬东西)时摔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急入院治疗,现已花去医疗费80000多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210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承保宇鑫国际项目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死亡伤残200000元、医疗费10000元。2、按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如原告为该建筑公司员工,中国人寿商丘分公司只能对原告身体的伤残和医疗费用进行赔付,原告其他的费用开支,并不在给付范围内。3、保险公司有伤残赔付的标准,应按照我公司伤残比例表进行赔付。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力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0892.04元。3、诊断证明书、住院治疗的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情况。4、伤残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致伤残程度为7级一处,九级两处,并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出院后需护理期限为3个月。5、建筑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宇鑫国际工地上受伤的事实。6、保险合同、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对原告证据4中鉴定所依据的标准有异议,认为应依据人身伤残标准计算伤残等级,伤残级别过高,保险公司在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其异议理由也没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被告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仅凭证明不能认定其为河南省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应提交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证明或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改组证据结合原告单位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原告投保宇鑫国际项目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张力元系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2015年3月14日,原告在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商丘市南京路与归德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宇鑫国际项目工地上作业(搬东西)时摔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90892.04元。2015年6月29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力元构成7级伤残一处,9级伤残两处。经鉴定,根据原告伤情,出院后大约需3个月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12000元。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原告购买有伤残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元的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队医疗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张力元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张力元作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张力元承担保险责任。故对原告张力元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张力元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90892.0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14645元(24391.45元/年×20年×44%),共计317537.04元。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项下及伤残项下的数额均超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10000元(伤残项下200000元+医疗项下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公司伤残比例表进行赔付。本院认为,《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约定了伤残程度与比例赔付,实质是限制、减轻或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应属于免责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已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