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西德、赵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郑松122000元(被告赵西德已经赔付49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HB×××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郑松147813.1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6950元,原告郑松承担50元、被告赵西德承担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基石 代理审判员 贾中升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承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