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肇事的豫RH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赵顺平所有,借用给被告赵西德使用,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西德支付原告郑松医疗费49000元。 又查明,原告父亲郑某某生于1948年12月15日、母亲杜某某生于1951年12月15日,原告兄妹三人,均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我国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交强险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每个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之前,其所有人都负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不履行义务,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也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义务。由此可见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让受害人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利益保障,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而在本案中车辆所有人赵顺平将车辆交给被告赵西德驾驶,且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其引起的后果是将这种可分散的风险转嫁到受害人身上,剥夺了受害人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权利。故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未来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作为赔偿义务人的车主方和肇事司机在肇事车辆应当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承担。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郑松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施救费、交通费、车损费。 1、医疗费,原告郑松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63720.75元; 2、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38天,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238天,数额为238天×80元/天=1904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86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同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数额为86天×80元/天×2(人)=1376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86天,数额为86天×30元/天=2580元; 5、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86天,按20元/天,数额为86天×20元/天=1720元; 6、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伤残等级两个十级及一个九级,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24391.45元计算20年,数额为元24391.45×20×24%=117078.96元,原告请求107322.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且其中的被抚养人郑某某系原告父亲,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66岁,原告承担1/3赡养义务,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全年6438.12元计算14年,数额为6438.12×14×1/3×24%=7210.69元,被抚养人杜某某系原告母亲,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63岁,原告承担1/3赡养义务,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全年6438.12元计算17年,数额为6438.12×17×1/3×24%=8755.84元,被抚养人郑越俸系原告之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6岁,原告承担一半扶养义务,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全年6438.12元计算12年,数额为6438.12×12×1/2×24%=9270.89元,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25237.42元,原告请求22190.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该数额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共计107322.38元+22190.04元=129512.4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三处伤残,不但影响了其日常生活,也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赵西德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10000元为宜; 8、后续治疗费,据评估机构意见为26000元; 9、施救费,据票计算为500元; 10、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 11、车损费,据评估机构意见为148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269813.17元,由被告赵西德、赵顺平在应投保的交强险不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因被告赵西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计款147813.1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