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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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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津县国土资源局诉郑州嘉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所签订的出让合同真实性并无异议,现延津国土局要求嘉盟公司补缴土地出让金的依据为延津县城乡规划局于2011年5月10日向该单位出具的“关于调整郑州嘉盟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地块容积率的函”,其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所签订的出让合同真实性并无异议,现延津国土局要求嘉盟公司补缴土地出让金的依据为延津县城乡规划局于2011年5月10日向该单位出具的“关于调整郑州嘉盟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地块容积率的函”,其中载明案涉宗地的容积率由1.8调整为2.37。但经本院于诉讼中向延津县城乡规划局调查了解,该局又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关于嘉盟福苑小区容积率变更的情况说明”,依据该情况说明内容,结合当事人举证,可以认定嘉盟公司不存在单方擅自调整案涉宗地容积率的违约情形,“2.37”这一容积率数值系依据包括案涉宗地在内的多宗土地共同进行规划设计并经延津县规划委员会“原则同意”的设计方案所确定,且延津县城乡规划局已经明确“如不能完成规划方案内的全部房屋征收,则原定规划方案将无法实施,且本宗出让用地尚有部分地块没有开发建设,故本宗地(即案涉宗地)的容积率无法确定,需待最终用地范围确定后,重新调整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规划审批通过后,最终确定容积率变更情况。”延津国土局对该情况说明持有异议,认为其内容缺乏法律依据,且不能否定延津县城乡规划局之前出具的函件。但上述土地及相关地上附着物的征收及规划审批流程是否存在瑕疵、手续是否完善应属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范畴,延津国土局要求嘉盟公司按照客观上并不确定的容积率数值履行案涉出让合同义务,补缴土地出让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延津国土局可待规划部门对案涉宗地的容积率调整情况最终作出确认后再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延津县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90元,由延津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国兴

审判员  郭中伟

审判员  路长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