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盟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的出让合同。其中第4条、第13条、第35条的内容用于证明案涉宗地(以下简称A宗地)面积为17960.36平方米;土地容积率(不高于1.8);容积率高于约定标准,收取相应比例的土地出让金的违约金;2、延津国土局在报纸刊登的“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公告”。用于证明相关宗地(以下简称B宗地)面积为5616.55平方米;3、照片21张、用地现状图。用于证明A、B宗地所在区域土地概况,拟建的嘉盟福苑小区土地不规则,A、B二宗土地附近还有C、D、E、F四宗土地(未拆迁的旧民居);4、嘉盟福苑小区建筑方案设计(一)。证明根据该设计方案,A、B二宗土地总用地面积2409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46155平方米,容积率1.88;5、延津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11)16号。用于证明政府规划会不同意规划设计方案一,要求集中连片开发,将附近居民房拆除,整体将A—F六宗土地统一规划,再提交研究审批;6、嘉盟福苑小区建筑方案设计(二)。用于证明依据该设计方案,A、B、C、D、E、F六宗土地总用地(规划用地)面积3046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72275平方米,容积率2.37;7、延津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11)23号。用于证明政府规划会“原则同意”规划设计方案二,要求进一步修改,完成后报规划局审批,方可建设;8、嘉盟福苑小区建筑方案设计(三)。用于证明依据该设计方案,规划局审批后,为增加绿化面积进行了调整。调整后,A、B、C、D、E、F六宗土地)容积率2.21。即六宗土地的综合平均容积率为2.21,不是A宗土地的容积率为2.21。更说明2.37的容积率根本不存在;9、嘉盟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向延津县有关领导提交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嘉盟公司就国土局下发的因土地容积率调整为2.37应补缴出让金函件向主管领导反映后,要求予以拿出解决意见,至今无果;10、案涉土地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预售证。用于证明案涉土地实际已建建筑面积为16132.22平方米。结合建筑方案设计,待建面积为16150.平方米,那么总建筑面积为3228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与宗地面积(17960.36平方米)的比值为1.797,则案涉土地的容积率为1.797,该数值不超过合同约定的1.8。 延津国土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出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公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对用地现状图所显示的状况中除A宗地之外的部分均与本案纠纷无关,因原告要求补缴土地出让金仅涉及A宗地;4、设计方案系嘉盟公司单方制作,原告不知情;5、该会议纪要所涉会议系规划会,且与本案宗地土地出让金的补缴没有直接联系;6、对该设计方案的质证意见同上;7、对该会议纪要无异议;8、对该设计方案不知情;9、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内容仅系嘉盟公司单方意见,且原告并未作出处理结论;10、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嘉盟公司未按照规划局批准调整的2.37的容积率进行建设与原告无关,不影响原告按照2.37的容积率计算土地出让金。 本院于诉讼中就案涉宗地容积率情况向延津县城乡规划局进行调查,该局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关于嘉盟福苑小区容积率变更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嘉盟公司提交延津县规划委员会研究的规划方案范围包括案涉土地及“城关粮所、延化家属院、卫生路三层楼、城关粮所家属院(属拆迁地块)”,规划委员会原则同意该方案,该方案的容积率为2.37。延津县城乡规划局并将该容积率于2011年5月10日函告延津国土局。但此后虽经努力,至今相关地块的拆迁工作仍未完成,“如不能完成规划方案内的全部房屋征收,则原定规划方案将无法实施,且本宗出让用地尚有部分地块没有开发建设,故本宗地(即案涉宗地)的容积率无法确定,需待最终用地范围确定后,重新调整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规划审批通过后,最终确定容积率变更情况。”针对该情况说明,延津国土局认为延津县城乡规划局的相关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也不能否定该单位之前向延津国土局出具的公函内容。嘉盟公司则认为该情况说明已充分说明规划局此前函告延津国土局的容积率数值并不属实,且该公司对延津国土局所主张的容积率数值所作解释说明是符合事实的,2.37这一数值不确定,不合法,不能作为确定土地出让金的依据,故延津国土局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为“豫(延津)出让(2010年)第0006号”。该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宗地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任何一项指标低于本合同约定的最低标准的,出让人可以按照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最低标准的比例,要求受让人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款的违约金,并有权要求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合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任何一项指标高于本合同约定最高标准的,出让人有权收回高于约定的最高标准的面积部分,有权按照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标准的比例,要求受让人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违约金。”第三十条约定:“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滞纳金……”后延津县城乡规划局于2011年5月10日向延津国土局发函,其中载明案涉土地的宗地容积率由1.8调整为2.37,延津国土局据此要求嘉盟公司补缴出让金。根据延津县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37这一容积率数值系源于嘉盟公司提交延津县规划委员会研究的规划方案,该规划方案范围包括案涉土地及“城关粮所、延化家属院、卫生路三层楼、城关粮所家属院(属拆迁地块)”,延津县规划委员会虽原则同意该方案,但至今相关地块的拆迁工作仍未完成。延津县城乡规划局同时表示“如不能完成规划方案内的全部房屋征收,则原定规划方案将无法实施,且本宗出让用地尚有部分地块没有开发建设,故本宗地(即案涉宗地)的容积率无法确定,需待最终用地范围确定后,重新调整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规划审批通过后,最终确定容积率变更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