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樊二记与沈克海系雇佣关系有无依据以及樊二记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经查,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该出租车驾驶人、本案直接侵权人沈克海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蔡艳春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即沈克海在本案中不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审未判令沈克海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关于沈克海雇主系何人的问题。沈克海在原审辩称其系李先林雇佣的司机,樊二记辩称其庭审之前不认识沈克海,沈克海对此予以证实。故原审认定樊二记系沈克海的雇主,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樊二记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涉案出租车系樊二记所有,樊二记将该车挂靠在新乡市矿起出租汽车中心进行经营,应沈克海的申请,原审到新乡市矿起出租汽车中心调取的《出租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书》、沈克海与樊二记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管理协议》等证据,并将上述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樊二记委托代理人樊俊丽以及樊二记本人到庭进行质证,樊二记虽以该车实际是由李先林承包并提交其本人与张志丹签订的承包协议予以抗辩,但其本人未申请对原审调取沈克海与樊二记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管理协议》上其本人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且其提交其本人与张志丹签订承包协议与樊二记自称该车实际是由李先林承包的说法,二者之间缺乏关联性,樊二记又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加以印证,再者,从承包协议的性质来分析,虽名为承包协议但实为出租、租赁协议,加之樊二记委托代理人樊俊丽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认可“(该车)承包费是张志丹直接以打卡的形式付给樊二记”,与二审中樊二记提交其银行卡交易明细流水清单证明李现林承包樊二记的涉案出租车期间,张志丹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每月向樊二记支付承包费3750元(注:从2013年11月份开始降为每月3650元,2014年5月15日仅支付承包费1500元),相互印证,即能够证明作为涉案出租车的出租人,樊二记享有该车的运营经济利益,因沈克海、蔡艳春各自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蔡常进明确请求樊二记应承担对其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审对新乡市矿起出租汽车中心备案的《出租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书》、沈克海与樊二记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管理协议》等证据予以采信,认定沈克海的雇主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樊二记系涉案出租车的出租人,其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即樊二记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最终责任人,并据此判令樊二记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樊二记可在履行本案赔偿义务后,依据其与他人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另行追偿。 关于蔡艳春死亡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蔡艳春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原审提交其所在村委会的证明、出庭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出庭宋某某的证言、蔡艳春与侯艳丽签订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出租房屋所有人齐广景的证明及其本人身份证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蔡艳春自2011年8月起在新乡市市区内租房居住并在新乡市内从事商务会所等地服务工作的事实,即蔡艳春的经常居住地及其主要经济来源地、消费所在地均为城市,故原审对其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樊二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2元,由上诉人樊二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