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审认定赵明洲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及系数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赵明洲在原审提交的暂住证、道路货运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证据,与其二审中提交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豫HA1227/766F号货车系赵明洲购买的车辆”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赵明洲自2012年3月13日开始从事道路公路货运,故原审对其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参照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823元/年的标准,自2014年7月12日计算至2015年3月2日即其定残前一日共计234天,其误工费应为29376.93元(45823元/年÷365天×234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赵明洲的伤情经原审委托鉴定已构成三处伤残,系多级伤残,其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原审提交的暂住证、租房协议、刘让海的身份证及房产证、道路货运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焦作市山阳区东方红街道办事处文化巷社区居委会、东方红文化巷社区市政府小区的证明、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自2013年1月起就在焦作市市区租房居住并从事道路公路货运的事实,即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及主要消费所在地均为城市,故原审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按照20%的系数计算,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按照22%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07322.38元(24391.45元/年×20年×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赵明洲请求的被扶养人包括其女及其父母有数人。其女赵淑宜、其父赵光云、其母陈东珍分别出生于2007年6月23日、1945年11月5日、1947年5月1日,2015年3月3日即赵明洲定残日,其女赵淑宜、其父赵光云、其母陈东珍分别为7岁、69岁、67岁。该三人分别需要抚(扶)养11年、11年、13年。因赵明洲在二审上诉状中明确请求对其父、母的生活费均按2014年农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赵明洲之女赵淑宜的生活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的标准计算。该三人抚(扶)养期间前11年重叠,因计算标准不同,赵明洲又系兄妹四人,故该三人前11年及后2年陈东珍的生活费的生活费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可以分别计算累加,该三人生活费应为27526.92元[女7岁:19028.6元(15726.12元/年×11年×22%÷2人)+父69岁:3895.06元(6438.12元/年×11年×22%÷4人)+母67岁:4603.26元(6438.12元/年×13年×22%÷4人)]。 关于原审认定赵明洲的护理人数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经查,赵明洲在原审提交新乡市中心医院于2014年9月12日、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各一份,以主张其于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10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原审对此未予采信,确定赵明洲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1人,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其护理费应为28745.02元(住院期间其中90天按两人护理为14040.99元;其余6天按一人护理计算为468.03元;出院后为部分护理,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一年,护理费为14236元)。 原审确定赵明洲其他各项损失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定。赵明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768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误工费29376.93元、护理费28745.02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420元、残疾赔偿金107322.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526.92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5元(含轮椅600元、双拐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363533.03元。 因金卫永雇佣的司机陈林云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赵明洲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陈林云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还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陈林云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赵明洲241213.03元(含医疗费13768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误工费29376.93元、护理费28745.02元、残疾赔偿金12322.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526.92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5元)。故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应赔偿赵明洲各项损失361213.03元(120000元+241213.03元),减去此前已先予支付的110000元,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赵明洲各项损失251213.03元(361213.03元-110000元)。赵明洲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外的下余损失尚有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420元,均由陈林云的雇主金卫永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陈林云在事故中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通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赵明洲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明洲各项损失251213.03元(已减去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支付的110000元); 四、驳回赵明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78元,由赵明洲负担378元,金卫永负担6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赵明洲负担116元,金卫永负担2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