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审确定王辉医疗费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审中,王辉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的金额分别为390元、130.32元的门诊专用收费票据两张,二审中,王辉又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CT检查报告单一份,以主张其因对其胸部进行CT检查支出的门诊检查费520.32元。原审对王辉主张的该门诊治疗费520.32元未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应否支持王辉主张其母郑玉琴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经查,王辉之母郑玉琴系新乡市企业退休职工,每月领取养老金,即郑玉琴虽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但因其有正常、稳定的生活来源,故原审对王辉主张其母郑玉琴的生活费未予支持,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审确定王辉其他各项损失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定。王辉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9000.15元(118479.83元+520.32元)(不含康锐垫付的医疗费733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误工费44421元、护理费4932.99元、残疾赔偿金13083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321436.9元。 关于原审确定的赔偿顺序和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经查,申民胜在事故中驾驶的吉CK111挂车在太平洋财险公主岭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吉C3399号主车及吉CK111挂车在该公司各投保有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吉C3399号主车的实际所有人康锐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王辉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虽为321436.9元,但因其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合计为200186.75元(误工费44421元+护理费4932.99元+残疾赔偿金13083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即不足两份交强险22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原审确定的赔偿顺序及比例均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康锐、太平洋财险公主岭市中心支公司各自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10000元,此外,康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还应赔偿100093.37元,太平洋财险公主岭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还应赔偿100093.38元(200186.75元-100093.37元)。因王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未有财产损失,故康锐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王辉110093.37元(医疗费10000元+100093.37元)、太平洋财险公主岭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王辉110093.38元(医疗费10000元+100093.38元)。王辉两份交强险限额之外尚有损失100550.15元[含医疗费99000.15元(119000.15元-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太平洋财险公主岭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其中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80440.12元(100550.15元×80%)。故太平洋财险公主岭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应赔偿王辉各项损失190533.5元(110093.38元+80440.12元)。因康锐此前已垫付王辉医疗费7330.43元,扣除王辉应承担其中的20%即1466元,再减去康锐应承担王辉鉴定费700元中的80%即560元,康锐还多垫付5304.43元(7330.43元-1466元-560元)。康锐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王辉110093.37元,扣除其多垫付王辉的5304.43元,康锐还应赔偿王辉各项损失104788.94元(110093.37元-5304.43元)。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方面有误。王辉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2)卫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王辉各项损失190533.5元; 三、康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王辉各项损失104788.94元; 四、驳回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10元,保全费1020元,由王辉负担1560元,康锐负担6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王辉负担800元,康锐负担1000元。公告费500元,由王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王彦卿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