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审认定赵军主张的护理费数额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赵军在原审主张其住院32天期间由赵勇护理,赵勇系河南凤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其在原审提交了2014年6、7、8三个月的工资表以及该公司出具扣发工资证明,以主张其月工资为3200元以及其因护理赵军而被单位扣发工资65890元的事实,二审中,赵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该公司出具的赵勇的2014年9、10两个月的工资表,均显示赵勇的月工资为3200元,故原审认定护理费按每月3455元的标准计算不当,其护理费应为3413.33元(3200元/月÷30天×32天)。 关于应否扣减赵军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赵军在原审请求其因本案支出的住院医疗费29043.17元以及门诊费83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相印证,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原审庭审质证时对上述票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主张应扣除其中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但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审对其该辩解意见未予采纳,认定赵军支出的医疗费的数额29873.17元,并无不妥。 原审确定赵军其他各项损失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定。赵军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873.1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10496元、护理费3413.33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430元、鉴定费700元、拖车费172元。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赵军77435.39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496元、护理费3413.33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430元),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赵军各项损失20833.17元(含医疗费1987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故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应赔偿赵军各项损失98268.56元(77435.39元+20833.17元)。赵军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外的下余损失为鉴定费700元、拖车费172元共计872元,应由谢全宇承担。因谢全宇此前已为赵军垫付22000元,扣除其应赔偿赵军的872元,谢全宇还多垫付21128元(22000元-872元)。为解决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向赵军履行本案赔偿款98268.56元时可将谢全宇多垫付的21128元予以扣除,支付赵军77140.56元(98268.56元-21128元),将谢全宇多垫付的21128元直接返还给谢全宇。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23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23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军各项损失77140.5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赵军负担50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