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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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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赵军、谢全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高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柱、贾玉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军,男。 委托代理人赵新春,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高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柱、贾玉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军,男。

委托代理人赵新春,女。

委托代理人赵勇,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全宇,男。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军、谢全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军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1、赔偿其损失56923.17元(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伤残费用待鉴定之后另行追加;2、赔偿财产损失430元;3、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赵军于2015年1月16日书面向原审申请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09748.17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2364号民事判决。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5日20时10分,在牧野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谢全宇驾驶的豫G1R369号轿车与赵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赵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谢全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军即到新医三附院进行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赵军经治疗于2014年10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32天,花费住院费用29043.17元,支出门诊费用830元,综上,赵军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29873.17元。应赵军申请,原审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军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赵军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对赵军的电动自行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的的估损总值为430元,赵军为此支出评估费92元。谢全宇于事故发生后为赵军住院预交款3000元。经查:谢全宇在交警队交有押金27000元,赵军承认已领取19000元。另查明:谢全宇所驾驶的豫G1R369号轿车在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谢全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谢全宇承担赔偿责任。确认赵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873.17元;根据医院诊断证明“术后定制下肢关节支具辅助外固定”,故对赵军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其实际住院32天每天15元计算为480元;营养费以其实际住院32天每天15元计算为480元;赵军系新乡市万里公交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职员,其误工费以其月工资2600元为准,误工时间以发生事故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3天,误工费为2600÷30×123=10660元;护理费护理人员月工资3455元为标准,护理时间以赵军实际住院32天为准,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为3455÷30×32=3685.33元;赵军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暂住于新乡市,其残疾赔偿金应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为标准,赵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20×10%=44796.06元;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交通费以800元为宜;车损为430元;赵军支出鉴定费700元、拖车费172元。综上,由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660元、护理费3685.33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430元共计77871.39元,由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赵军医疗费1987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共计20833.17元;赵军的下余损失为鉴定费700元、拖车费172元共计872元,由谢全宇承担。因谢全宇已为赵军垫付22000元,故其无需再赔偿赵军,对于谢全宇多垫付的21128元,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对赵军的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退还给谢全宇,即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赵军77576.56元即可。赵军请求的其他赔偿内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赵军77576.56元;二、驳回赵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谢全宇负担。

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赵军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数额,缺乏依据;对于赵军支出的医疗费29873.17元,应当扣除其中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赵军各项损失57256.59元。

赵军辩称: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全宇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赵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赵军2014年9至12月4个月的工资表,显示其中赵军在2014年9月还领取工资164元。另查明:二审中,赵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该公司出具的赵勇2014年9、10两个月的工资表,均显示赵勇的月工资为3200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赵军的误工费数额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赵军系新乡市万里公交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原审提交2014年6、7、8三个月的工资表以及该公司出具扣发其2014年9至12月工资的证明,二审中,赵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赵军2014年9至12月4个月的工资表,显示其中赵军在2014年9月还领取工资164元,按照原审确定赵军的月工资2600元的标准计算,但应当减去赵军实际领取的9月份工资164元,赵军的误工费应为10496元(2600元/月÷30天×123天-164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