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孙玉展、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冯国岑、娄风青各项损失60038.45元; 三、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限龚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孙玉展、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冯国岑、娄风青各项损失106423.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30元,由龚永刚负担5800元,闫春风负担3800元,孙玉展、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冯国岑、娄风青负担1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孙玉展、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冯国岑、娄风青负担1000元,龚永刚负担116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