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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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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永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孙玉展、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冯国岑、娄风青、闫春风、原审被告中(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龚永刚上诉称:原审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错误;龚永刚与闫春风应各自承担孙玉展等六人交强险限额之外下余损失50%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为77861.72元,并改判龚永刚承担孙玉展等六

龚永刚上诉称:原审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错误;龚永刚与闫春风应各自承担孙玉展等六人交强险限额之外下余损失50%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为77861.72元,并改判龚永刚承担孙玉展等六人交强险限额之外下余损失50%的赔偿责任。

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过高,孙玉展等六人主张冯利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对原审判令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多承担的20000元赔偿款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中,孙玉展等六人提交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及孙玉展于2010年10月20日为购置隆基宜家花园12号楼东3单元6层东户3605号房屋缴纳契税3391.54元的完税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孙玉展、冯利娟及其子女自2009年8月至今在新乡市市区内租房居住、购置房屋并在广告公司从事送货及安装等工作。(二)、二审中,孙玉展等六人明确放弃主张被扶养人冯国岑、娄风青的生活费。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冯利娟的死亡赔偿金、孙玉展等六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及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冯利娟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继承人孙玉展等六人在原审提交向阳派出所出具的冯利娟暂住证明、新乡市红旗区向阳街道办事处孟营三村村民孟宪河的房屋出租证明、新乡市高新区光明广告设计室出具的证明、孙玉展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新乡市第三十一中学的证明,与二审中孙玉展等六人提交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及孙玉展于2010年10月20日为购置隆基宜家花园12号楼东3单元6层东户3605号房屋缴纳契税3391.54元的完税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孙玉展、冯利娟及其子女自2009年8月至今在新乡市市区内租房居住、购置房屋并在广告公司从事送货及安装等工作,即其经常居住地、主要经济来源地及消费所在地均为城市,故原审对冯利娟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查,孙玉展等六人二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被扶养人冯国岑、娄风青的生活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本案被扶养人有数人,被扶养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分别为13岁、9岁、8岁,分别应抚养7年、9年、10年,即前9年中被扶养人均为两人以上,最后1年的被扶养人仅为1人(孙某丙)。故被扶养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的生活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140808.81元(14821.98元/年×9年×1人+14821.98元/年×1年×1人÷2人)。

关于原审确定龚永刚应赔偿孙玉展等六人交强险限额之外下余损失的70%有无依据的问题。经查,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龚永刚在第一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龚永刚与闫春风在第二次事故中各自应承担同等责任责任,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酌定龚永刚应承担孙玉展等六人交强险之外下余损失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

原审确定孙玉展等六人其他各项损失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定。孙玉展等六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80元、死亡赔偿金588769.4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0808.81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660128.41元。

因龚永刚驾驶豫A-U836S号轿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孙玉展等六人各项损失112380元(含医疗费2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66021元)。因闫春风驾驶的豫G-1R127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限额内应赔偿孙玉展等六人各项损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因龚永刚驾驶的豫A-U836S号轿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酌定由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孙玉展等六人在交强险限额以外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孙玉展等六人在交强险限额以外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孙玉展等六人在交强险限额以外的经济损失的70%为306423.89元[(660128.41元-112380元-110000元)×70%],故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200000元,下余106423.89元(306423.89元-200000元),由龚永刚承担,扣除龚永刚垫付的17514.08元,龚永刚还应赔偿孙玉展等六人各项损失88909.81元(106423.89元-17514.08元)。孙玉展等六人在交强险限额以外损失的30%为131324.52元[(660128.41元-112380元-110000元)×30%]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故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150038.45元,对于此前闫春风已垫付孙玉展的90000元,为避免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向孙玉展等六人履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款150038.45元时可将闫春风垫付的90000元予以扣除,支付孙玉展等六人各项损失60038.45元(150038.45元-90000元),将闫春风多垫付的90000元直接返还给闫春风。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龚永刚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