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确定马学本其他各项损失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定。马学本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1845.38元、误工费16617.36元、护理费9388.6元、残疾赔偿金30729.1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96元、电动车修理费480元、鉴定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17696.5元。因霍雷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马学本受伤,霍雷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学本不承担事故责任,故马学本的上述全部损失均应由霍雷的雇主东安公司予以赔偿,霍雷承担连带责任。扣除此前霍雷、东安公司已支付马学本的33000元,东安公司还应赔偿马学本各项损失84696.5元(117696.5元-33000元),霍雷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马学本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东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 二、新乡市东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学本各项损失84696.5元,霍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马学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36元,由霍雷、东安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2元,由马学本负担100元,新乡市东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霍雷负担1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