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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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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学本、新乡市东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霍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支持马学本出院后在白马村卫生室等支出医疗费16868.2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支持马学本出院后在白马村卫生室等支出医疗费16868.2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查,马学本的伤情十分严重,住院期间医生建议其继续行植皮治疗,但其在尚未进行植皮手术的情况下出院后,马学本按照出院医嘱就近在其所居住的村卫生室及附近诊所进行继续治疗,马学本在原审提交其所在的白马村卫生室、新乡市红旗区庄岩村培瑞诊所、红旗区梁中香诊所收据各一份,以及相对应的开发区村卫生室统一处方17张,以主张其出院后院外继续治疗的医疗费16868.2元,霍雷、东安公司在原审庭审质证时虽对马学本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异议,即其对马学本进行上述治疗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有异议,但其并未申请申请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故原审对霍雷、东安公司的抗辩意见未予采纳,对马学本出院后支出的继续治疗费16868.2元予以认定,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妥。

关于原审确定马学本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马学本系农村居民,其在原审提交新乡市宇星纺织有限公司出具马学本从2014年2月28日请假停发工资的证明及该公司出具2013年12至2014年2月工四个月的工资表,以主张其误工费按每天110元计算248天应为27280元,但其并未提交劳动合同、该企业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以及马学本主张其误工期间的工资表等证据,且马学本在二审指定期间仍未能提交上述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原审参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不当,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自其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48天,其误工费应为16617.36元(24457元/年÷365天×248天)。马学本的户籍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白马村,其在原审虽提交城镇医保证等证据,以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主要经济来源地及消费所在地均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对马学本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是否过低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马学本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马学本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审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故原审酌定马学本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