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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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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乡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与王传庶、李玉珍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造纸工业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一份国家工商总局网上的公告,公告内容是印章已经停止使用,但是盖章的内容还是有效。证明造纸工业公司在之前诉讼程序中的印章是有效的。王传庶等认为该证据是在网上下载的,具有一定

造纸工业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一份国家工商总局网上的公告,公告内容是印章已经停止使用,但是盖章的内容还是有效。证明造纸工业公司在之前诉讼程序中的印章是有效的。王传庶等认为该证据是在网上下载的,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传庶、赵宗亮、张玉琴贪污一案,原审法院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2007)红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传庶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2日作出(2008)新刑二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维持该案原审判决。后经王传庶申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新中刑申字第4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请。后王传庶再次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豫法刑监字第009号刑事决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新中刑再字第6号刑事判决。王传庶仍不服,再次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豫法刑提字第00012号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王传庶贪污数额共计387632元,以贪污罪判处王传庶有期徒刑十年。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首先,造纸工业公司在对外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其工商登记内容不一致的印章,如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查处,在本案诉讼及之前的刑事、行政诉讼中造纸工业公司的主体资格均得到确认。王传庶等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不同企业名称分别由不同的企业法人使用,故其相关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王传庶将案涉房产分别过户于其本人及本案其他各上诉人名下,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认定构成犯罪,且其本人亦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造纸工业公司也正是基于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重新取得了案涉房屋产权,故王传庶等主张本案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所规定的“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房地产纠纷”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第三,王传庶主张其已在相关刑事诉讼中“退还赃款103000元”,首先在上述刑事裁判文书中仅认定其在担任造纸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曾为公司垫付资金,并未明确认定为“退赃”,且未明确王传庶等因此即取得案涉房产的相关权利,故其相关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王传庶对该部分款项的性质所持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最后,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效力。王传庶将案涉房产分别过户于包括其本人在内的本案各上诉人名下,此时各上诉人即为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造纸工业公司以各上诉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且王传庶等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产系由他人实际占有、控制,在原审诉讼中亦未提出该项抗辩理由,本院对其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传庶、李玉珍、王佩、王佩宁、王佩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中伟

审 判 员  路长平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