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传庶等五人上诉称:1、原审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审判决认定式样为“河南省新乡市乡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的印章,可以代表造纸工业公司进行本次诉讼,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将造纸工业公司与河南省新乡市乡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两个明显不同的法人主体混为一谈。2、本案属于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造纸工业公司的起诉。3、在王传庶所涉的刑事案件中,已退赃款103000元,是按市房改办评估的价格,退付的全额房改款,该款应返还受害单位。原审判决又将案涉房屋判令返还该单位,客观上造成受害单位既得房屋又得房款的双重利益,显失公平。4、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租金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对上诉人不公正。5、对案涉房屋的分配、办证,均是王传庶一人独自操作、实施的,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也是王传庶自行替其他人代签的名字,其他上诉人均未参与,在参与本案前也不知情,更没有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从未对外出租,也没有任何收益,一直处于闲置状态,除王传庶外,其他上诉人只是名义上登记的房屋产权人,从未行使过任何权利,也未从中获得过任何收益,因此,除王传庶之外的其他上诉人不应承担返还房屋及赔偿租金损失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应予撤销。 造纸工业公司辩称:1、答辩人具有法定的原告主体资格,王传庶等五人以印章使用不规范为由,据以否定答辩人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原审所举第一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新乡市乡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是答辩人的法定名称,答辩人在诉讼程序中使用的“河南省新乡市乡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的印签在名称为“新乡市乡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工商档案资料里进行了正式的备案,取得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认可,具有公示效力和代表效力。2、本案不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房地产纠纷”。答辩人的案涉房产证是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依据法院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在撤销王传庶等以非法手段办理的房产证后,重新给答辩人颁发的,案涉房产证是答辩人享有房屋所有权并提出侵权之诉的根本证据。3、王传庶所述的“退赃”是在刑事判决、行政判决生效前进行的,其单方臆想的退赃行为的法律后果与生效判决的判决结果相佐,故与本案无关。4、王传庶等五人应承担返还房屋及赔偿租金损失的责任,王传庶等在多个行政和诉讼过程中均是当事人,本案侵权事实清楚,王传庶等给答辩人及国有资产造成了实际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