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杜晓亮主张原审庭审时本案除书记员一人外,审判长及其他两位合议庭成员均未参加庭审,但杜晓亮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杜晓亮关于原审庭审程序违法、本案应当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事故认定书应否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查明杜晓亮驾驶沿五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一路上海城温泉浴池附近时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倪敏驾驶的自行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倪敏受伤。新乡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杜晓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倪敏不承担事故责任。后杜晓亮不服该认定,提起复核申请。新乡市公安交管支队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新公交复字(2014)第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新乡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上述事故认定予以维持。杜晓亮在原审庭审对事故认定质证时虽以“对责任认定的划分有异议,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是杜晓亮撞击倪敏致使其受伤,责任划分依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予以辩解,即杜晓亮认为该认定书的内容不真实,但其未能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审对其该辩解意见未予采纳,对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判令杜晓亮应承担对倪敏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鉴定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杜晓亮关于该认定书(内容)违背客观真实、倪敏应承担所规定的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新乡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已对杜晓亮的复核申请进行审查,认为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对其复核申请予以驳回,且本院二审中依职权调取了新乡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事故卷宗及杜晓亮报警录音、拨打120的电话录音以及公安交警执法记录仪拍摄的影像,并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杜晓亮也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故杜晓亮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倪敏的伤残等意见应否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经查,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审应倪敏的申请,经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后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杜晓亮在原审庭审对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时,以“对该证据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为由予以辩解,但其并未申请对倪敏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故原审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认定倪敏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杜晓亮关于该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明显不足应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确定倪敏误工费计算标准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查,倪敏系河南科隆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职工,即其系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倪敏在原审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2014年5至8月4个月的工资表及该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的证明。二审中,倪敏提交了该公司通过建设银行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代发工资的流水清单一份,显示该公司自2014年10至2015年3月共计5个月均未为倪敏发放工资,且该银行流水清单与倪敏原审提交的工资表相一致,因倪敏每月工资数额不一,故原审对原审参照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计算其平均收入,并据此确定倪敏自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倪敏定残前一日共计156天的误工费为19314.53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新能源 人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