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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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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因与翟银香、董好强、纽科伦(新乡)起重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关于本案中商业三者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上诉称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第六款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根据本案的事实,作为

关于本案中商业三者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上诉称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第六款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根据本案的事实,作为本案名义车主的纽科伦起重公司明确认可实际车主系实际车主为夏维全,夏维全在一审时出庭明确证明董好强经过其同意后使用的案涉车辆,故应当认定董好强系经过车主同意使用的案涉车辆。上诉人认为董好强未经同意使用案涉车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上诉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因此,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赔偿翟银香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下余761796.02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董好强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533257.21元,扣除董好强已支付的40000元,再承担493257.21元。因董好强所驾车辆还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因此,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承担董好强应赔偿数额中的200000元,董好强应承担下余的293257.21元。

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董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翟银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辆性能鉴定费共计293257.2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