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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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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双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二、关于豫辉公司要求双强公司支付2012年1月、2月份的物业人员工资55122元及办公费用6605元的问题。双强公司于2012年1月3日退出案涉小区,其与豫辉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已终止履行。此时双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

二、关于豫辉公司要求双强公司支付2012年1月、2月份的物业人员工资55122元及办公费用6605元的问题。双强公司于2012年1月3日退出案涉小区,其与豫辉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已终止履行。此时双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处理原则将已收取的超出其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等属于业主的财务移交给豫辉公司。双强公司称其已将2012年以后的公摊费及物业费核算后,直接退还业主。因双强公司提交的退费票据仅是部分票据,不能证明多收费用已经退还完毕。豫辉公司可根据合同约定另行主张双强公司将其未返还的物业费退还给自己,而豫辉公司以其支付了2012年1月、2月份的物业人员工资55122元及办公费用6605元为由,要求双强公司赔偿其该部分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设备丢失赔偿问题。豫辉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开发商,在与双强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应向双强公司移交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供查验,并移交相关资料。现豫辉公司仅提交自己单方制作的设备丢失清单,而未提交自己向双强公司移交设施设备清单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所谓丢失的设备实际存在且是豫辉公司移交给双强公司的。因此,豫辉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结果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二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新乡市双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费41669.4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571元,由河南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71元,由新乡市双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曾维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