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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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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双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豫辉公司上诉称:一、双强公司代收代缴电费是基于案涉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此虽无明确约定,但上诉人与双强公司就此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并实际履行。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代收代缴电费也是一种行业习惯,成为

豫辉公司上诉称:一、双强公司代收代缴电费是基于案涉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此虽无明确约定,但上诉人与双强公司就此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并实际履行。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代收代缴电费也是一种行业习惯,成为物业服务工作的重要服务项目。上诉人主张的电费系2011年11月、12月份的,双强公司已经向业主代收,但未代缴,上诉人接手之后已缴纳。该损失是双强公司违约造成的,双强公司应当支付给上诉人。从法律上看,双强公司作为受托人,因不履行职责给委托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合同终止后,双强公司应支付上诉人垫付的电费217998.66元,以及已经收取电费与缴纳电费的余额197654元。二、双强公司擅自撤离前已收取撤离后的物业费,则其应支付已收费期间的物业人员工资55122元及办公费用6605元。三、设备丢失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并非上诉人单方制作,对于相关费用双强公司应予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付上诉人关于赔偿损失484762.66元,全部诉讼费用由双强公司负担。

双强公司辩称:豫辉公司没有理由向答辩人主张支付电费,豫辉公司应该承担合同解除的后果。答辩人本身就是用电人,无豫辉公司代答辩人垫付电费一说。答辩人在合同履行和解除中无过错,合同交接之后的后续事宜应该由豫辉公司承担。新的物业费已经从2012年1月1日开始收物业费了。丢失设备清单是豫辉公司单方制作和估价的,是无效的,如果存在丢失设备的情况,在交接的时候就应该提出。合同违约是豫辉公司违约,豫辉公司直到现在没有交给答辩人空置房屋的物业费。豫辉公司在小区内大肆宣传更换物业,导致答辩人物业费无法收缴。小区的供电设施是一次性建成的,但是小区本应该建成的二三十栋楼,前期只建了八栋楼,造成供电线路损耗较大。在前期答辩人接手物业前已经产生了9000多元的电费。答辩人退出前曾安排工作人员进行为期一周退还业主多缴纳的物业费及水电费工作,不存在交接时出重复交物业费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强公司代收电费的情况是:小区业主及商户用电使用充值卡,充多少用多少,用完停供。小区其他用户,工地用电、澡堂及拆迁办用电等,用多少交多少,按时交纳,无拖欠情况。双强公司称自己未向业主收取小区公共用电费用。双强公司已代缴2011年10月份以前的电费。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豫辉公司要求双强公司支付其已垫付电费及返还多收取电费的问题。供电单位与豫辉公司在案涉物业管理区域建设期间签订了供用电合同。物业管理区域建成后,豫辉公司与供电单位并未解除供用电合同,而是设置供用电管理系统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最终用户的用电情况进行管理,向最终用房收取电费,以自己的名义向供电单位交纳电费。豫辉公司在与双强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后,将该供用电管理系统交给双强公司,委托双强公司代收代缴电费,双方事实上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双强公司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将供用电管理系统交还豫辉公司后,双方委托合同关系终止。在双强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代缴电费总额为704744.32元。对于双方公司代收电费余额,双方存在争议。豫辉公司主张双强公司向业主代收电费为512720元,向其他用户代收电费284630.8元,合计代收总额797350.8元,扣除已代缴电费704744.32元,余额为92606.48元。该余额与双强公司收取的607户业主每户300元的公摊费(合计182100元),总计274706.48元,因统计资料不全,豫辉公司要求双强公司返还其中的197654元电费。对于豫辉公司主张的公摊电费,双强公司辩称该费用不是公摊电费,而是为弥补物业费的不足收取的其他费用,在公司撤出之际已将2012年以后的物业费、公摊费核算后退还有关业主。从双强公司提交的公摊费的票据看,票面上并未注明公摊费用途为电费,且双强公司称该费用已直接返还业主。因此,豫辉公司要求双强公司将其作为公摊电费退还给豫辉公司,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扣除上述公摊费,豫辉公司主张的双强公司代收电费余额为92606.48元,该数额的计算是豫辉公司单方计算得出,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双强公司代收电费余额应以其自认的41669.48元为准。依据委托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双强公司应将代收的电费代缴给供电单位,豫辉公司作为供电合同当事人已经支付了相应期间的电费,则双强公司将剩余电费41669.48元交付豫辉公司即可。豫辉公司要求双强公司支付其2011年11月、12月的电费,因双强公司并非供电合同的当事人,只是受豫辉公司委托代收代缴电费,其从最终用户收取多少电费,然后将其如数缴纳给供电单位,即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豫辉公司并未向双强公司支付委托费用,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强公司在执行委托事务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给其造成了损失。据此,豫辉公司要求双强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2月份的全部电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