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财险上诉称:姬承全在一审主张姬雪婷8年抚养费,而一审判决11年超诉请判决,并且姬承全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其与姬雪婷系父女关系,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误工费认定错误,时间过长,其误工期间应为第一次及第二次住院期间加上三个月,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原审法院护理费认定错误,关于护理期限的鉴定与事实情况不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护理费只应支持第一次及第二次住院期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姬承全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伟杰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庭审过程中,姬承全提交户口本,证明姬雪婷与姬承全是父女关系,人寿财险认可该户口本,朱伟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姬承全提交的户口本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与姬雪婷之间的父母关系,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姬承全女儿姬雪婷2005年3月28日出生。姬承全提供的赔偿费用清单(一审卷25页)中主张误工费,按建筑行业计算2年零1个月,32746元×2年+32746÷12=6822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姬雪婷8年×5627.73×10%÷2=2251.09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姬雪婷抚养费应否支持以及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姬承全提交的户口本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姬雪婷是其女儿,故姬雪婷的抚养费应当支持。根据姬承全提交的赔偿清单,其一审主张的姬雪婷的抚养费为8年,一审法院支持11年的抚养费超诉讼请求判决不妥,应予以纠正,姬雪婷的抚养费为2251.09元(8年×5627.73元/年×10%÷2人=2251.09元); 关于原审确定姬承全误工费计算时间是否正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姬承全因交通事故于2012年8月18日入住新乡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姬承全左胫腓骨骨折、左胸第七肋骨骨折,头外伤、头皮裂伤、左足皮肤挫裂伤等,住院治疗26天;后因骨折术后后遗症,并急性骨髓炎,于2012年9月14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6天;因骨折不愈合,姬承全于2013年9月22日再次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7天;因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于2013年11月20日入新乡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13年11月21日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0天。姬承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是一个持续治疗的过程,有其提供的病历予以印证,依据上述规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审法院确定误工费时间771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确定姬承全护理费计算时间是否正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关于姬承全的护理情况,经原审法院委托,2014年11月14日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姬承全因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后感染,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则上为一人,……部分护理依赖时间应为受伤至今27个月+3个月(再次住院手术取固定支架,肌体组织的恢复需90天时间)。对该鉴定结论人寿财险与朱伟杰在原审时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确定姬承全护理期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姬承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产生的相关费用为:医疗费5665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51661.22元,护理费32223.58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1.09元,伤残鉴定费2353元,车损价值846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169542.92元。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该对姬承全承担的赔偿项目和费用为: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六项共计106986.57元(51661.22元+32223.58元+16950.68元+2251.09元+900元+3000元),以及车物损失限额内的车损价值846元,以上三项共计117832.57元。朱伟杰按事故责任划分应该对姬承全承担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扣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给付的10000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357.35元(56657.35元+1350元+1350元-10000元)及人寿财险不予承担的伤残鉴定费2353元,以上两项共计为51710.35元(49357.35元+2353元)中的30%,为15513.11元。由于事故后,朱伟杰已经为姬承全垫付各项费用10500元,扣除该费用,朱伟杰应再给付姬承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5013.11元(15513.11元-10500元)。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清楚,判决不当之处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