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另因王瑞琴、王潇琪在原审中未提起反诉要求返还垫付款,原审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王瑞琴、王潇琪垫付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秀珍、徐浩各项损失279682.73元; 三、驳回刘秀珍、徐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56元,由刘秀珍、徐浩负担1800元,王瑞琴、王潇琪负担46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4元,由刘秀珍、徐浩负担8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王彦卿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