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人长安银行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对此,本案中长安银行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询证函,在对舜天公司所开设的60×××20银行账户核对后,在该询证函中盖章确认。因舜天公司用该账户向长安银行贷款1000万元,长安银行作为出借人对该账户的资金使用情况应有监管责任,而舜天公司的股东张伯禹、李宏宇利用该笔贷款重复转账形成虚假出资,长安银行对其中资金的流动情况应当是明知的。尽管该账户属于舜天公司在长安银行开设的一般账户,长安银行没有限制该账户上资金正常收付的权利,并且长安银行所确认询证函中载明的张伯禹、李宏宇在确定的时间节点缴存的出资额与账户记录一致,但截止到询证日期,舜天公司股东张伯禹、李宏宇应缴存的出资总额与该银行账户显示的余额并不一致,即账户余额明显低于其应当缴存的出资额。虽然询证函没有明确询证出资款是否存在变动或截止询证日期的账户余额,但该询证函已明确告知系对缴纳的注册资本进行审验,应当询证本公司投资者(股东)向长安银行缴存的出资额,长安银行对此询证的目的是为了增资验资使用应当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长安银行应当在询证函中对张伯禹、李宏宇向该账户内所缴存投资款的资金变动情况进行必要的提示和说明,但长安银行未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存在过错。为此,长安银行所确认的询证函内容与询证目的不符,其确认的投资款总金额与截止到询证日期张伯禹、李宏宇实际应当缴存的出资额不一致,存在不实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长安银行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长安银行在验资不实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对本案债务长安银行应在舜天公司、张伯禹、李宏宇、远望公司及深远望公司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未能受偿的部分,在验资不实部分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应就原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在舜天公司、张伯禹、李宏宇、远望科技有限公司及深圳市深远望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未能受偿的部分,在验资不实部分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河南科隆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