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伯禹、李宏宇系原舜天公司的股东,其在舜天公司增资时利用舜天公司在长安银行贷款1000万元为基数重复转账后,形成张伯禹投资款1935万元及李宏宇投资款800万元的银行询证单,该询证单经长安银行盖章确认,并由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此后,长安银行又将该笔1000万元贷款收回,张伯禹、李宏宇上述行为属出资不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张伯禹、李宏宇应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舜天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远望公司、深远望公司分别与舜天公司原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他们两股权受让方在受让前知道或至少是应当知道张伯禹、李宏宇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事实,在实施股权转让过程中,远望公司、深远望公司存在重大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远望公司、深远望公司应对张伯禹、李宏宇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长安银行在明知张伯禹、李宏宇利用其贷给舜天公司1000万元借款重复转账形成张伯禹、李宏宇的投资款的情况下,而在银行询证单中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上述情况,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此种民事责任不适于担保责任”的规定,长安银行应在舜天公司、张伯禹、李宏宇、远望公司、深远望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在其出具验资不实部分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舜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科隆公司货款214万元;二、舜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科隆公司违约金50万元;三、张伯禹对上述判决(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李宏宇在其出资不实(800万元)的范围内对舜天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远望公司、深远望公司对张伯禹、李宏宇应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舜天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六、长安银行应在舜天公司、张伯禹、李宏宇、远望公司、深远望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在其出具验资不实部分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舜天公司、张伯禹、李宏宇、远望公司、深远望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9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920元,由舜天公司、张伯禹共同负担。 上诉人长安银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于舜天公司与张伯禹、李宏宇之间发生的工程款来往,上诉人无权也无必要进行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明知双方重复转账,无证据支持。本案中的两份银行询证单系上诉人对张伯禹、李宏宇在某一时间点向某一账户内付款事实的证明,该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并无虚构,且该账户系一般存款账户,舜天公司对其账户内的款项具有支配权,上诉人无权干涉或限制其正常收付。原审判决将询证单视为验资证明,认为加盖了银行印章就等于要履行验资的监管职责,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出具的银行询证单即没有不实也没有虚假,在该时间段内的询证内容是客观、真实存在的,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对本案不适用。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科隆公司答辩称:本案循环转账形成虚假出资的手续均是在上诉人处办理的,上诉人出具的询证函明示询证目的是为了办理增资验资使用,故上诉人对张伯禹、李宏宇利用其贷款虚假循环出资是明知的,并为其提供帮助,上诉人认为该账户的性质为一般存款账户而非验资账户的理由不能成立。既然增资验资就应当适用验资专用账户,上诉人允许使用该账户验资,证明了该账户为验资账户,上诉人明知在办理验资过程中出具询证函所涉及的资金存在虚假违规,仍出具询证函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明知该账户内的资金存在虚假却仍然出具询证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根据舜天公司在长安银行所开设60×××20账户的查询记录,截止本案第一次询证日期2009年12月21日,该账户的资金余额为1200多万元,不足舜天公司股东张伯禹认缴的出资额1935万元。截止第二次询证日期2009年12月24日,该账户余额为1800多万元,亦不足舜天公司股东张伯禹、李宏宇共同认缴的出资额2735万元(1935万元+8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舜天公司与科隆公司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舜天公司与张伯禹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双方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舜天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伯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股东张伯禹、李宏宇利用长安银行的贷款1000万元重复转账形成虚假出资,其应当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舜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后张伯禹、李宏宇分别将所持股权转让给了远望科技公司及深远望能源公司,作为股权的受让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当对原股东张伯禹、李宏宇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及确定的责任承担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