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是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王坤应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依据上文可知,王坤作为权利人有权向新乡市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故对新乡市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新乡市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认为案涉房屋及土地已于2014年12月9日拆迁。王坤对该事实亦认可,因案涉房屋及土地的现状已经改变,故原审判决中租金计算的截止日期应确定为2014年12月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乡市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坤返还租赁费并支付利息(租赁费计算方法为:82.2元×(自2006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利息计算方法为:上述数额为基数,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新乡市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中伟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赵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