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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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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坤与新乡市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新乡市瑞友特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王坤答辩称:一、王坤依法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与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以侵权起诉主体适格。王坤提交的(2006)新中法执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收款收据、契税完税证、协助执行通知书与(2006)新

王坤答辩称:一、王坤依法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与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以侵权起诉主体适格。王坤提交的(2006)新中法执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收款收据、契税完税证、协助执行通知书与(2006)新中法执字第46-2号民事裁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王坤依法参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的拍卖程序,竞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与土地的使用权,并且已经缴清了全部拍卖价款及契税,拍卖成交的裁定已经送达给王坤及矿业公司的事实,案涉房屋及土地虽然仍登记在矿业公司名下,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第2款关于“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3条关于“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8条关于“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案涉房屋及土地的物权已经转移给王坤,权利证书并不是确认物权的唯一依据,王坤已经成为案涉房屋及土地毋庸置疑的合法权利人,新乡市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其是案涉房屋及土地的权利人,王坤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王坤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新乡市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依法不能成立。案涉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已经归王坤享有,王坤要求新乡市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新乡市瑞友特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停止侵权、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属于物权请求权,依法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另外王坤是于2014年1月份左右通过委托律师到工商局查询新乡市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新乡市瑞友特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时才得知新乡市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法将案涉房屋及土地租赁给新乡市瑞友特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事实,从王坤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到提起诉讼也根本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王坤取得案涉拍卖成交确认书符合法律规定,新乡市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关于王坤取得拍卖成交确认书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首先,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享有的物权当然可以强制执行,且根据《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令[92]第1号)第3条的规定,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可以转让、出租或抵押的,并没有禁止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流通,因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矿业公司的土地并无不当。其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案涉房屋及土地程序合法,新乡市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并未提出执行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新会计师事务所不具有国有土地评估资格,因此新乡市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中新会计师事务所不具有国有土地评估资格来否认拍卖成交裁定的合法性明显不能成立。其三,新乡市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没有法律规定拍卖公司需向其送达拍卖成交确认书,更何况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30日将(2006)新中法执字第46-2号裁定送达给新乡市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新乡市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拍卖结果无效明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王坤已经取得案涉房屋及土地的物权,2014年6月12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公告责令新乡市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迁出新乡市五一路24号院,更加证明其占有的非法性,既然存在侵权事实,王坤提起侵权之诉并无不当。五、案涉房屋已经拆迁完毕,并不影响新乡市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新乡市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乡市瑞友特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称,新乡市瑞友特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已于2014年12月9日拆迁完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本案中,2006年5月20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新中法执字第46-1号民事裁定,内容为将案涉房屋及土地依法评估、拍卖。2006年7月22日,王坤与新乡市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标的为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于2006年7月22日发生转移。新乡市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新乡市瑞友特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新乡市瑞友特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新乡市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亦收取了租金,但自2006年7月23日起,新乡市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不再是案涉房屋及土地的权利人,其收取租金已无法定原因,构成不当得利。王坤提起诉讼请求新乡市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新乡市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认为王坤以侵权起诉主体不适格,目前案涉房屋及土地仍属新乡市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依据上文可知,案涉房屋及土地权利人已发生转移,王坤作为权利人有权提起诉讼,故对新乡市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新乡市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因新乡市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供王坤对新乡市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新乡市瑞友特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及新乡市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收取租金知情的相关证据,且王坤称其原审起诉前才得知上述情况,故对新乡市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新乡市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认为王坤取得的拍卖确认书不合法。此属当事人对执行案件的执行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新乡市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