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关于焦作市政公司上诉要求改判平原发展公司向濮阳市政公司少付工程款26000元之问题。焦作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濮阳市政公司施工的案涉24路6标段存在质量问题,因贾振瑞拒绝维修,焦作市政公司只好自费26000元予以修复。焦作市政公司主张上述施工标段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就相应质量问题已通知贾振瑞进行维修,而贾振瑞拒绝维修。李贵银称其电话通知贾振瑞到场维修,但贾振瑞及濮阳市政公司均不认可收到相关维修通知,对产生的维修费用也不予认可。另外,焦作市政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也未提出反诉。据此,原审判决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妥。 二、关于本案程序问题。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执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案涉三个标段的工程由贾振瑞承包后,将其中的油面工程一并分包给濮阳市政公司,且只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由此可见,本案的诉讼标的主要是贾振瑞与濮阳市政公司之间发生争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个施工标段是合同标的,不是诉讼标的,故本案不存在合并审理的问题。 原审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多次开庭、调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也经过了质证程序,原审第一次庭审因贾振瑞未到庭,但在后来组织的调查中贾振瑞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程序并无明显不当。湖南雄新公司、新乡万兴公司上诉称对此不知情,以致未能发表相应的辩论意见,辩论权被剥夺。原审法院如果未向二公司明示贾振瑞的质证意见,则程序确有瑕疵,但质证程序已基本完成,原审法院可以据此进行证据认证,确认案件事实,二公司以此为由认为原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理由不充分,也不能成为本案发回重审的依据。 三、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湖南雄新公司、新乡万兴公司上诉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是为维护农民工的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濮阳市政公司作为企业,不符合农民工的特征,不是实际施工人。故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工程确由濮阳市政公司实际施工,并已验收合格。贾振瑞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贾振瑞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企业资质,致其与濮阳市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其与湖南雄新公司、新乡万兴公司、焦作市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平原发展公司作为发包人仅支付了30%的工程款,第二批工程款已届支付期限,该批欠付工程款数额远高于贾振瑞欠付濮阳市政公司工程款的数额,由平原发展公司直接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濮阳市政公司,并不会损害湖南雄新公司、新乡万兴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不违背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律精神。因此,原审判决判令平原发展公司直接向濮阳市政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并无明显不妥。平原发展公司在承担该部分工程价款后,应视为就案涉工程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样湖南雄新公司、新乡万兴公司、濮阳市政公司就案涉工程也无需再向贾振瑞支付工程款。 四、关于湖南雄新公司、新乡万兴公司欠付濮阳市政公司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湖南雄新公司、新乡万兴公司上诉时称二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但濮阳市政公司不予认可。湖南雄新公司、新乡万兴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经核实,湖南雄新公司另于2013年7月14日、2014年1月27日各向濮阳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该100000元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案涉27路10标段工程欠款实为586035.8元。另,关于湖南雄新公司、新乡万兴公司在本院调查时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因二公司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二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孙龙在二审庭审中称其支付娄全玉的300000元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不是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濮阳市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孙龙没有证据证明娄全玉系濮阳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其受濮阳市政公司委托有权代收工程款,孙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孙龙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贾振瑞与濮阳市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违法分包,系无效合同。因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濮阳市政公司依法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贾振瑞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贾振瑞与濮阳市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面层工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后十个自然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贾振瑞未按该约定支付下余工程款。据此,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令贾振瑞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平原发展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与承包人之间就工程款支付另有约定。贾振瑞上诉要求平原发展公司直接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相矛盾。因此,对贾振瑞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贾振瑞上诉要求不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0元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原审判决属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之情形。按照上述规定,原审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贾振瑞作为原审败诉方,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19000元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结果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平原发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濮阳市政公司27路10标段工程款586035.8元; 三、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贾振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濮阳市政公司27路10标段工程款586035.8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64元,由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0元,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8660元,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54元,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贾振瑞负担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