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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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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贾振瑞、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贾振瑞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部分判决不公。首先,拖欠工程款是因平原发展公司未与转包人、分包人结清工程款导致的。其次,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工程款利息无任何依据。工程款是平原发展公司

贾振瑞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部分判决不公。首先,拖欠工程款是因平原发展公司未与转包人、分包人结清工程款导致的。其次,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工程款利息无任何依据。工程款是平原发展公司拖欠的,利息应由平原发展公司承担。再者,平原发展公司及濮阳市政公司对上诉人以个人身份承包、转包工程,均系明知,合同无效,不能完全归责于上诉人。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19000元案件受理费,显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六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及诉讼费。

焦作市政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判令平原发展公司向濮阳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二、贾振瑞拖欠24路工程款的原因是濮阳市政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又拒绝维修导致的。因施工质量不合格,平原发展公司向上诉人下发处罚通知,后上诉人自费26000元对不合格路段返工,因而工期迟延。因工期迟延,平原发展公司延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上诉人有权拒付或减少工程款。原审判决直接导致上诉人利益受损,且无法向平原发展公司主张赔偿损失。三、原审时,上诉人提出濮阳市政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但原审法庭未释明可提出反诉,后在上诉人提出反诉,又以“超期”为由拒绝受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平原发展公司少付濮阳市政公司工程款26000元。诉讼费用由濮阳市政公司负担。

新乡万兴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三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并审理,程序错误。二、原审开庭时,贾振瑞并未出庭,但在判决书中却出现贾振瑞的质证意见,上诉人对此不知情,未能发表相应的质证、辩论意见,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工程款已经付清。原审认定孙龙仅付濮阳市政公司28路工程款850000元不属实。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濮阳市政公司是具备合法资质的建筑企业依法不能视为实际施工人,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濮阳市政公司从个人手中承揽工程,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平原发展公司不承担工程款535424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湖南雄新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三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并审理,程序错误。二、原审开庭时,贾振瑞并未出庭,但在判决书中却出现贾振瑞的质证意见,上诉人对此不知情,未能发表相应的质证、辩论意见,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工程款已经付清。濮阳市政公司主张的付给娄全玉、张英杰合计750000元,是娄全玉另外与孙龙就慢车道工程支付的沥青混合料款,对此,濮阳市政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濮阳市政公司是具备合法资质的建筑企业依法不能视为实际施工人,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濮阳市政公司从个人手中承揽工程,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平原发展公司不承担工程款686035.8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濮阳市政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原发展公司发表意见称:一、坚持原审答辩意见。二、同意新乡万兴公司、焦作市政公司、湖南雄新公司的上诉意见。

李贵银发表意见称:李贵银与贾振瑞签订有施工协议,对贾振瑞与濮阳市政公司签订的协议不知情。濮阳市政公司应该找贾振瑞支付工程款。延期交工的原因是濮阳市政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李贵银要求濮阳市政公司赔偿延期交工造成的损失。

孙龙称其支付给娄全玉的款项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与其他的工程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湖南雄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孙龙另于2013年7月14日、2014年1月27日各向濮阳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案涉27路10标段工程欠款为586035.8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