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考虑到导致本案车辆买卖合同无效及金鑫公司不能返还车辆的原因是由双方的共同责任造成的,同时结合车辆市场价格的调整及折旧等因素,本院酌定金鑫公司不能返还的车辆折价74000元补偿给赵保法。原审判决未支持赵保法的反诉请求是不正确的,本院予以纠正。鉴于金鑫公司在起诉赵保法应返还的车款时将卖车的收入36000元计算为赵保法返还的款项,因此,金鑫公司起诉的金额为73735元;那么在计算金鑫公司应返还赵保法的车辆折价补偿款时,也应相应的扣除36000元,即应返还的金额为74000-36000=3800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 二、赵保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济源市金鑫实业有限公司购车款73735元; 三、济源市金鑫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赵保法车辆折价补偿款38000元; 四、前述二、三项互相折抵后,赵保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济源市金鑫实业有限公司购车款357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3元,反诉费1247.5元,共计2890.5元,由济源市金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41.5元,由赵保法负担20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济源市金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82.51元,由赵保法负担812.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